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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赵瑛诉大连金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瑛,大连金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9号原告赵瑛。委托代理人XX、董薇薇。被告大连金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丽,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哲。原告赵瑛与被告大连金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瑛及其委托代理人XX、董薇薇,被告大连金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刘**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甘井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分别为**的车辆申请投保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接受申请向被告出具上述产品保单,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保险费合计161,377.08元。保险合同生效后,被告投保车辆二次发生玻璃破碎保险事故报案,但没有实现理赔。被告承诺七日内付清保费。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予交纳。保险公司为此于2013年7月11日终止了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原告作为给被告办理上述业务的保险公司业务员,根据公司规定于2013年5月21日、8月30日为被告垫付截止保险公司终止保险合同前被告拖欠的保险费89,636元,被告由此获得不当得利。被告的获利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9,636元。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在原告陈述的保险公司投保所谓的汽车车辆保险。案外人刘长虹与被告系车辆承包合同关系,其自筹资金购进车辆加入被告公司接受管理从事旅游客运。期间刘长虹擅自以被告公司名义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在没有交纳任何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为其出具保险单不能成立。且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止期行为,说明该保险合同根本没有在保险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或生效。换言之,在投保人没有交纳保险费的情况下是随时可以解除合同的,如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能也不可能进行赔偿。原告在没有基础事实向保险公司支付款项行为,应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甘井子支公司业务员。2013年1月14日,案外人刘长虹找到原告,要求以被告大连金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所在保险公司为其个人所有发动机号分别为**的车辆申请投保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接受申请,并向刘长虹出具上述产品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发生保险费合计161,377.08元。刘长虹向原告及保险公司承诺七日内付清保险费后,一直不予交纳。原告迫于保险公司压力于2013年5月21日、8月30日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89,636元(保险公司确定计算2013年7月11日前被告应交的保险费)。之后,原告多次找刘长虹索款未果后,以被告在保险单上加盖了单位印章,其已获得了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89,636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支付保险费发票、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车辆承包合同,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因原告向保险公司支付了款项而获得不当得利。原告主张,被告与保险公���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履行,被告没有交纳保险费,在其是保险公司债务人的情况下,原告向保险公司支付并偿还了该保险费,被告就是受益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对此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后,被告没有交纳保险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予履行合同债务,双方是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通知了被告单位交纳保险费,在明知被告有解除保险合同可能性的情况下,以原告是该笔业务承接人让其垫付保险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行为。故原告向保险公司支付89,636元行为不妥,应与被告无关。原告以自己擅自付款行���主张被告不当得利,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0元,送达费5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连 英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晓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