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北京富世佳兴电子器材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神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富世佳兴电子器材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神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308号原告北京富世佳兴电子器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8-1号8层。法定代表人陈金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谌贻梁,男,该公司工作。被告上海神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长塔路126号。法定代表人张仁飞,负责人。原告北京富世佳兴电子器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神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员李琛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谌贻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富世佳兴电子器材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通过传真形式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子元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总价值9,75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货物,并于2013年8月16日就货款金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货物及发票后未按约付款。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75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9,75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证��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总货款9,750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开票情况等做出了约定;证据二、增值税发票一张及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就货款9,750元向被告开具发票,发票已经被告认证,被告付款条件成就;证据三、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4月初,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750元。被告上海神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上海神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已经将全部货物及相应的发票交付被告,被告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货款9,75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神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神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富世佳兴电子器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9,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神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琛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