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中刑执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李哈谋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哈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红中刑执字第1410号罪犯李哈谋,男,1965年9月13日生,哈尼族,文盲,云南省元阳县人,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金平苗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金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哈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宣判后,被告人李哈谋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9日作出(2009)红中刑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3月9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经本院2次裁定共减刑一年零十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4年6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系暴力性犯罪、数罪并罚,服刑期间获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记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哈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26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顺审判员 安红云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鲍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