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李虎与杨镇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虎,杨镇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李虎,男,汉族,50岁,住兴和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胡利峰,内蒙古兴和县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镇中,男,汉族,1960年1月22日生,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系兴和县团结乡大五号村新农村公路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晓农,乌兰察布市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虎诉被告杨镇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李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利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镇中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08年6月份,兴和县交通局修建兴和县团结乡大五号村四级公路,被告杨振中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承包后被告杨振中和王建军施工了部分路段。之后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继续投资施工。可在施工时因杨振中的前期工程拖欠工程材料款等款项,债权人不让原告施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无奈,原告只好将被告拖欠工程材料款等款项全部替被告付清,原告才顺利完工。现因被告方拒不偿还原告垫付的工程尾欠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工程尾欠款共计821156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偿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1、杨镇中是代表陕西关中建筑中心和兴和县交通局签订的合同,在工程开工后,以30.9万元承包给王建军,不存在被告和王建军合伙施工的关系。2、在王建军单独施工4.867公里由于交通局工程款不能及时给付,导致王建军停工,之后,被告对王建军的施工工程量和施工现场进行了确认,并聘请兴正工程造价事务所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和公证,后王建军退出了施工。在2008年5月8日,原被告签定了工程转包协议,将剩余的8.464公里由原告施工。这一事实在(2012)乌民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中可证实,在该案中,武春梅陈述,当时王建军施工前期,已经将整体13.464公里的沙石料全部运进施工现场,只有一少部分用于另一工程,剩余的沙石料全部由李虎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是否真实,是否应当核减王建军施工所留下的材料款,本案应当查明。因为本案中王建军是该工程前期工程的直接施工人,原告撤回对武春梅(王建军妻子)的起诉,根本不利于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公正判决,对撤回武春梅的请求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被告杨镇中以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兴和县交通局修建兴和县团结乡大五号村四级公路,被告杨振中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承包后被告杨振中负责的工程仅完成了4.867公里。在2008年5月28日,王建军代表杨镇中将8.464公里的路段工程转包给原告和王建军继续投资施工,杨镇中并出具了施工授权书。在施工时王建军退出了施工,工程由原告李虎继续施工。可在施工时因杨振中负责的前期工程拖欠工程材料款等款项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为此原告将被告拖欠工程材料款等款项偿还,之后原告进行施工。另查明,在被告杨镇中负责的前期工程尾欠款共计821156元由原告李虎垫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大五号新农村四级公路承包合作协议”、工程授权书和李建平、郭玉山、刘忠等人的证明材料和相关单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镇中在2007年9月份以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兴和县交通局修建兴和县团结乡大五号村四级公路,被告杨振中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在公路的前期施工中,不论是杨镇中和王建军合伙施工还是由王建军单独施工,杨镇中和王建军双方的约定只是内部约定,而对外是杨镇中负责的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实际施工方。故前期工程的尾欠款是被告杨镇中负责的实际施工方所欠。所以被告杨镇中作为实际施工方的负责人应当偿还上述工程尾欠款。在李虎承包了后期的公路工程后,施工中因上述欠款由李虎代为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李虎享有对债务人即杨镇中的追偿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庭前提出对被告武春梅的起诉进行撤诉,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镇中偿还原告垫付的工程尾欠款821156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李虎对被告杨镇中主张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杨镇中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立志审 判 员 :包小旺人民陪审员 :郭存兰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龚 莹附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