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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王清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清云,翁燕孟,蔡运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云。委托代理人罗玉兴,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翁燕孟。原审被告蔡运生。委托代理人翁燕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深圳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4)汕海法公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志明、被上诉人王清云的委托代理人罗玉兴、原审被告蔡运生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翁燕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13日零时,被告翁燕孟驾驶粤BC9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丰县城西华路自南往北行驶至城西小学门口路段时,车辆与对向由林焕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王清云)发生碰撞,造成林焕君及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了汕公交认字(2012)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燕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焕君不承担责任,王清云无责任。经查,被告翁燕孟驾驶的粤BC9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蔡运生,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种保险。二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海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156天,用去医药费48613元。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于同年12月31日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择期行第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清云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7年1月至现在海丰县城东镇桥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狮山小区华通城北侧二梯601号房居住生活,且原告于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间在海丰县城达鸿时装针织厂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至2800元不等。庭审中,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对本院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的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告知其之日起7日内应提交书面申请书及预交伤残鉴定费。期满,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及预交伤残鉴定费。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翁燕孟驾驶机动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的原则,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对此,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定翁燕孟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清云无责任。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粤BC9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蔡运生,故被告蔡运生与翁燕孟应对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BC9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结合原告的诉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蔡运生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在海丰县城东镇桥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狮山小区华通城北侧二梯601号房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原告在海丰县城达鸿时装针织厂工作,有固定收入,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对此主张,有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海丰县城东镇桥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海丰县城达鸿时装针织厂出具的证明及签领的工资表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实。原告的请求,其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事实、证据、承担责任及法定标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费用为:1、医疗费:48613元;2、误工费:18个月×2500元/月=45000元;3、护理费:156天×2人×46291元/365天=39569.29元;4、交通费:酌情按:1500元计算;5、营养费:酌情按7000元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天×50元=7800元;7、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8、伤残鉴定费:2221.5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0元计算。以上数额共计292611元,没有超过交强险115000元(扣除另一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外)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二种保险限额之总和。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115000元,尚欠的177611元由被告蔡运生与翁燕孟连带赔偿给原告,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蔡运生赔偿原告的17761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的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及预交伤残鉴定费,应视为放弃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王清云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00元。二、被告蔡运生与翁燕孟连带赔偿原告王清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761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蔡运生赔偿原告王清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7611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由被告直接汇入本院指定的银行帐户。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深圳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清云是农村户籍,其提交的城东镇狮山小区的居住证明,没有租房合同、居住证等佐证,工作证明亦没有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单等佐证,且其提交的工资单也只有9个月。因此,不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形,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的护理费错误,与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陪护2人,其他时间陪护1人”不符,且护理费的标准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住院天数超过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10.2.16规定的胫腓骨骨折120日的误工期,且在治疗医院没有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误工期为18个月,即计算至定残前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误工期为住院治疗时间,即156日。四、根据汕尾各法院的审判实践,营养费一般按住院每天30元计算,被上诉人王清云住院156天,原审法院判决营养费7000元过高,请求改判为每天30元乘以156天,即468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清云答辩称:一、本人居住海丰县城东镇桥东社区狮山小区已久,有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还有购房协议和缴纳电费的清单为据。二、工作方面,上诉人认为我提供的工资表只有10个月不符合固定收入的规定,我认为10个月的工资表恰恰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的各项赔偿都是依事实发生的损失来认定的,证据确凿,合理合法。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翁燕孟、蔡运生陈述称:车辆已经购买保险,赔偿依法由保险公司全部负责。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护理人数和误工费有异议外,其他方面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供电局打印的用电清单和2007年5月23日签订的狮山小区华通城北侧二梯601号房购房协议书,对此证据上诉人表示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王清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二、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计算标准是否过高。关于被上诉人王清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海丰县城东镇桥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其在海丰县城东镇桥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狮山小区华通城北侧二梯601号房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工作方面,提供了海丰县城达鸿时装针织厂出具的证明及十个月的工资表。二审期间又提供了在当地供电局打印的用电清单和2007年5月23日签订的狮山小区华通城北侧二梯601号房购房协议书。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王清云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因此,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王清云没有提供租赁合同、居住证等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于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和营养费的问题。从查明的情况看,在被上诉人王清云治疗的海丰县中医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中有出院建议为:继续治疗,并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加强营养。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王清云出院后在家继续治疗及休养的实际情况,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按医嘱酌情以7000元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误工期按住院时间156日计算以及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海丰县中医医院的出院证明书注明: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第一个月为2人,其他陪护为1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上诉人提出依医嘱来确定护理人员,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但提出护理费按每天60元来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对护理人员的计算不当,应纠正。结合海丰县中医医院的出院建议和司法鉴定意见,被上诉人王清云的护理费应为:30×2×46291元/365天+126×46291元/365天=23589.4元。综上所述,原审对护理费的计算不当,应予以纠正。其他赔偿项目予以维持。即被上诉人王清云的损失总额为:276631.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4)汕海法公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海丰县人民法院(2014)汕海法公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蔡运生与翁燕孟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王清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1631.11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对原审被告蔡运生赔偿被上诉人王清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1631.11元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一审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86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王清云负担8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代理审判员  林 纯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