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周圣柳与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圣柳,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圣柳,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临武县麦市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法定代表人:王志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周圣柳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兴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圣柳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周圣柳与智兴隆公司双方就加工款的支付时间有书面约定,因追讨本案加工款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的发生与追讨涉案加工款之间存在关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即周圣柳应获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23381.0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22日计算至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因追讨本案加工款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13326.03元(从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一审判决后,周圣柳不服,在答辩期间提起上诉。但一审法院驳回周圣柳的上诉,把周圣柳的上诉状置留于法庭,未移交二审法院,导致二审法院对周圣柳提出的涉债费用的诉求遗漏未审理。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了重要事实的审理,该部分应改判。本案中,周圣柳与智兴隆公司之间存在加工事实,则双方债权与债务关系自然存在,一旦出现债务违约不能履行时,债权人必定会追债,这既合法也合理。周圣柳对此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有关加工合约、收货单等证据,智兴隆公司在原审中对此事实及证据亦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置上述事实及证据于不顾,仅以未进行书面约定,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关联性,故证据不足等为由,驳回周圣柳主张追债的交通、住宿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任何道理。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追债所涉费用没有认定为双方争议的焦点范围,只对本金的争议进行审理也是错误的。周圣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根据周圣柳的再审理由,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如下问题:关于周圣柳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的《宣判笔录》显示,该院于2012年9月10日在坦洲法庭向周圣柳宣读并送达了一审判决书,该笔录的当事人对判决书的意见栏,书写有“待定”字样,当事人签名处有周圣柳的亲笔签名。而周圣柳向一审法院寄出上诉状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周圣柳寄出上诉状的日期为2012年12月3日。从上述一审判决书的送达日期及周圣柳提起上诉的日期看,周圣柳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时间,已远远超过了应当在一审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的法定期限。因此,周圣柳申请再审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上诉权,未将其上诉状移交二审法院,导致二审法院对其提出的追债费用的诉求遗漏未审理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涉案加工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及智兴隆公司是否应赔偿周圣柳因追讨该加工款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的问题。经查,本案周圣柳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智兴隆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拖欠的加工费本金123381.02元、2009年拖欠的133元的手续费,共计123514.0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智兴隆公司赔偿其因追讨加工款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2000元;3.智兴隆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周圣柳与智兴隆公司双方共发生加工款888597.6元,智兴隆公司仅向周圣柳支付765216.58元,尚欠123381.02元未支付等事实,认定智兴隆公司拖欠周圣柳加工款123381.02元,并根据双方未就加工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书面约定的情况,认定该加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周圣柳起诉之日,即从2011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至于智兴隆公司是否应赔偿周圣柳因追讨该加工款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的问题。虽然周圣柳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但由于周圣柳未能举证证明该交通费、住宿费的发生与追讨涉案加工款之间存在关联。一审法院据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周圣柳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周圣柳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了重要事实的审理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圣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圣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修凯审 判 员 陈少林代理审判员 潘晓璇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