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0186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侯超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超,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1865号原告(被告)侯超,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昌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四通路2号。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琳,女,1985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军,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侯超与被告(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劳动争议案,双方均对同一份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侯超之委托代理人宋昌江,中铁十五局之委托代理人周琳、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超诉称:我于2011年6月26日到中铁十五局北京国际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北京分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国内经营部部长助理,孟加拉市场负责人。自工作之日起,中铁十五局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于2013年3月12日以中铁十五局拖欠工资为由,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我认为用人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及解除劳��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中铁十五局:1、支付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9584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670元;3、支付2012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265元;4、支付2013年2月、3月拖欠工资36021元及25%经济补偿金9005元;5、协助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中铁十五局答辩并诉称:1、侯超为十五局北京分公司员工,我单位在其入职之后即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因遗失原因我单位未能出示该份书面合同。但有充分证据证明我单位与其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侯超要求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能成立,且其主张的部分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出了时效。2、侯超主张其于2013年3月12日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至今为止我们并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侯超在2013年3月12日之后还去公司上班,进行考勤签字,说明其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因此,我单位不应承担向侯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责任。3、我单位并未拖欠侯超2013年2月、3月工资。我单位已完全支付了其2013年2月份工资,侯超3月份大部分时间未到岗,属于旷工,公司扣除其旷工工资以及各项保险、税费、报销款后,实际支付工资为零。4、侯超2012年度年休假已休完,我单位无需支付其2012年度未休年假工资。5、侯超与我单位完成离职交接以后,可以为侯超办理档案的转移手续。现我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侯超: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180元;2、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3490元。侯超的答辩意见同起诉意见。经审理查明:侯超于2011年6月26日入职中铁十五局。侯超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铁十五局主张侯���与十五局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因管理不善,致使劳动合同丢失。中铁十五局称侯超的社会保险从外地转移至本市,转移社会保险关系时出示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此,其提交了侯超等32人的社会保险缴纳明细、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及社会保险非货币资金使用申请单。中铁十五局还提交了《朝阳区用人单位劳动保障情况书面审查表》,显示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对十五局北京分公司劳动保障情况进行了书面审查,该分公司员工总数为32人,应签订劳动合同人数为32人,实际签订劳动合同人数为32人,实际缴纳社会保险人数为32人,工资支付日期为每月15日,审查结果为合格。中铁十五局以十五局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为侯超缴纳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中铁十五局提交了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侯超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1、2012���3月至2013年1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税前)分别为4276元、4276元、4276元、4276元、4276元、9180元、9180元、9180元、9180元、9180元、9200元;2、2013年2月份工资标准为9200元,事假应扣4138元后,应发工资为5062元,代扣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2167.50元,于2013年3月21日向侯超实际支付工资2894.50元,侯超对扣除该月4138元工资提出异议,中铁十五局未能提交扣除该款项的依据;3、2013年3月份工资标准为4196元,实际出勤9天,事假应扣2028.60元,应发工资为2167.50元,代扣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2167.50元,实发工资为0,侯超对该月工资数额亦不认可。中铁十五局于2013年2月向侯超补发了2012年度薪酬34328元(税前)。侯超主张2013年3月12日其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十五局北京分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铁十五局否认收到了该通知书,主张因单位内部机构调整,侯超索要8个��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遭到拒绝后以不存在的理由提出解除。侯超主张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2012年度尚有3天年假未休。中铁十五局提交了《员工请假单》,显示侯超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2月7日请假,请假类别及事由为“长期因国外工作,回国休假”,备注为年休假及探亲假。2013年3月15日,侯超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中铁十五局:1、支付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9584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670元;3、支付2012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265元;4、支付2013年2月、3月拖欠工资36021元及25%经济补偿金9005元;5、协助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013年11月8日,仲裁委裁决:1、中铁十五局支付侯超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2日拖欠的工资10032.75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08.18元;2、中铁十五局支付侯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180元;3、中铁十五局支付侯超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3490元;4、中铁十五局为侯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5、驳回侯超的其他仲裁请求。侯超及中铁十五局不服该裁决,均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保卡、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住房公积金账户明细、银行对账明细、在岗员工补发薪酬发放表、书面审查表、工资明细、签到表、员工请假单、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3)第04947号裁决书及开庭笔录等相应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铁十五局同意为侯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本院不持异议。中铁十五局提交了朝阳区劳动行政部门于2012年3月对十五局北京分公司劳动保障情况审查合格的审查表,显示十五局北京分公司与包括侯超在内的32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2008年施行的《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项规定的立法本意为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铁十五局虽然在本案诉讼中以遗失为由未能提交与侯超的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单位并未否认与侯超之间的劳动关系,工作期间为侯超缴纳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未存在明显损害侯超合法权益的事实,若本院判决中铁十五局向侯超支付具有惩罚性质的双倍工资,则有违公平正义的司法宗旨。因此,对侯超要求中铁十五局支付其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95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本案中,中铁十五局扣除了��超2013年2月份工资4138元,但未能提交扣除依据,故应将该款项补足支付侯超。2013年3月份中铁十五局降低了侯超的工资标准,亦未提交依据,应补足该月工资差额1639.40元(9200元/21.75天*9天-2167.5元)。鉴于中铁十五局对仲裁裁决的25%经济补偿金未提异议,则应支付侯超上述工资差额的补偿金1444.35元。中铁十五局虽然主张与侯超未解除劳动关系,但其也认可因单位内部机构调整,双方曾有过协商,但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未能达成一致,现侯超已不再向中铁十五局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中铁十五局向侯超支付2013年2月、3月份工资亦存在瑕疵,故中铁十五局应支付侯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1.33元。{[(4276元*5+9180元*5+9200元*2)+34328元]/12*2}。侯超主张其2012年尚有3天年假未休,但中铁十五局提交的员工请假单中其休假天数已超过5天,故对其要求支付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支付侯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零一元三角三分;二、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支付侯超二○一三年二月及三月份工资差额共计五千七百七十七元四角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千四百四十四元三角五分;三、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侯超二○一二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八万三千四百九十元;四、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为侯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五、驳回侯超��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侯超负担5元(已交纳),由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恒人民陪审员 田献氢人民陪审员 曹俊英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亚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