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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汤角村村民委员会与张阿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汤角村村民委员会,张阿四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519号原告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汤角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汤角村。法定代理人吴建荣。委托代理人周浩,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阿四。原告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汤角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汤角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阿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角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周浩及被告张阿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角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签订养殖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13组中端圩渔池四只,合计26.1亩;承包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全年池租金为17150元。在渔池承包协议到期之前,原告方通过招投标对上述渔池重新进行了发包,并且特地上门通知了被告方,但被告方未参与招投标。该渔池由同村另一村民进行承包养殖,并于2014年1月6日与原告方签订了养殖承包租赁协议。但被告迟迟不愿意迁让出承包到期的渔池,通过原告方多次做工作,也无济于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迁让出承包到期的渔池26.1亩;判令被告承担延期占用渔池金3915元,以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以每天20元×26.1=522元算至其实际迁让时的延期占用渔池金;原告保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阿四辩称,原告所讲的不是事实,被告在2013年11月21日去银行领了五万元现金作为鱼池招标的押金,要去交到村里,但村里没有接收被告的五万元钱。被告现在可以向法庭递交银行取款的凭证。另外,被告所在生产小组本来就有一百多个村民,为什么其他人都没有去参加招投标,仅仅张金龙去参加招投标,说明张金龙和村里面是有关系的,他们村里面是公报私仇。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如果村上可以赔偿被告八十多万的损失,就同意清池。被告同时认为,鱼池还是应当由被告来养,赔给其他人的违约金也应当由村里面来承担。经审理查明,汤角村村民委员会与张阿四于2013年2月6日签订养殖承包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约定:1、由张阿四承租汤角村村民委员会13组中端圩渔池4只,合计26.1亩;2、承租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3、每亩租金为657元,全年为17150元;4、协议签订后渔池承包人向汤角村村民委员会交纳渔池承租期满后按时出池的保证金每亩50元合计1300元;4、延期占用鱼池的违约责任,即渔池承租人承包到期时必须自觉按时出让给汤角村村民委员会或新一轮承包人,如不按时出让,加收延期占用金,收取标准为1--10天内加收5元/亩/天,11天到20天加收10元/亩/天,21天后加收20元/亩/天,该款在保证金内扣除,同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上述渔池承包协议签订后,张阿四交向汤角村村民委员会交清渔池租金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保证金1300元,张阿四在其所承租的渔池内进行水产养殖。由于汤角村村民委员会有部分渔池承租期限临近,包括本案所涉张阿四承租的渔池,汤角村村民委员会组织鱼池到期的相关生产队长开会讨论下年度鱼池标底的调整。对于张阿四承租的渔池,汤角村村民委员组织人员于2013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28日在本村张贴了通知,2013年11月18通知的主要内容为:1、符合招投标的渔池为汤角村村民委员会13组中端圩渔池4只,合计26.1亩;渔池的标底价予以说明;发包期限为壹至叁年;报名参加投标者,预交保证金50000元,报名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24日上午11时止。汤角村村民委员会同年12月28日的通知在前期通知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向村民公告:截止2013年12月28日,仅有一户村民报名,故进行第二次向村民的招投标公告,公告时间为2013上12月28日至2014年1月2日上午11日止。如逾期无其他异议,13组渔池26.1亩由村委直接发包。在第二份招投标通知前于2013年12月24日,汤角村村民委员会专门就张阿四养殖户发出通知,提醒其本年度的承租合同期限,并告知其已有村民参与竞标,鉴于张阿四系原养殖户,要求张阿四于2013年12月26日前去生产小组组长处办理报名手续,如到期不办理,视作自愿放弃。庭审中张阿四称收到该份通知,但由于和另一报名竞标者张金龙之间关系不和,且怕在竞标现场张金龙打人,故未敢去投标。同时张阿四在庭审提供了取款凭证,称于2013年11月21日取款50000元,但去村上交款,村上不收。因关于本案所涉渔池承租,未有人参与竞标,由村民张金龙投标取得,汤角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6日与张金龙签订养殖承包协议,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张阿四至其渔池承租届满之日即2014年2月28日止,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清池并将渔池出让给汤角村村民委员会或新一轮承包人。另查明,根据养殖承包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至本案庭审之日,渔池占用金的计算如下:前10日以5元/亩/天计算为1305元;此后10日以10元/亩/天计算为2610元;2014年3月21日至开庭之日2014年5月26日,以20元/亩/天计算为34452元。以上渔池占用金合计38367元。庭审中,张阿四对于违约金未提出抗辩。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汤角村村民委员会与张阿四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养殖承包协议一份;2、汤角村村民委员会张贴的两份渔池招投标通知;3、汤角村村民委员会专门就张阿四养殖户出具的1份通知;4、汤角村村民委员会13组组长在庭审中的证词;5、汤角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6日与张金龙签订的养殖承包协议;6、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原告汤角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阿四的养殖承包纠纷,实际为渔池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租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如果未能与原告续签合同的话,被告截止2014年2月28日就应将承租到期的渔池交还原告或下一轮承租人。本案中,原告两度以公告的形式发出通知,要求本村村民就即将到期的渔池进行投标报名并交纳保证金50000元,同时原告考虑到原承租者的利益专门向被告发出通知,明确告知其相应权利及产生的后果,而最终未有证据说明被告曾去履行报名手续,被告也未在规定的时间进行渔池租赁竞标,被告虽有证明其曾向银行领取过现金50000元,但该证据不足以说明其向原告交纳过招投标保证金50000元。因此,系被告放弃了其下季的渔池租赁权。本案所涉原告与被告的渔池租赁已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但被告未履行其交还所租赁渔池的义务,至今尚占有渔池,故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也影响原告与下一轮养殖户租赁合同的履行。因此,被告应及时清池出让,并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开庭之日即2014年5月26日止的渔池占用违约金38367元,因被告曾缴纳过保证金1300元,因此该款予以扣除,实际应支付到庭审之日的违约金为37067元,同时自2014年5月26日起以20元/亩/天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阿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占用的中端圩渔池4只合计26.1亩清池交还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汤角村村民委员会。二、被告张阿四应支付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汤角村村民委员会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的逾期占用渔池违约金37067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元/亩/天计算的违约金。上述付款义务由被告张阿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张阿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顾伟林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瑞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