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前生、彭振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前生,彭振海,李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286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朱瑞芹,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顺恩,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前生,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振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波,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前生、彭振海、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叶顺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前生、彭振海、李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孙前生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于2012年2月27日到期,按月结息,由被告彭振海、李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孙前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彭振海、李波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扣划被告存款1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999元及利息。被告孙前生、彭振��、李波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泉庄分社(以下简称于泉庄分社)与被告孙前生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孙前生向于泉庄分社借款37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11.615‰,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于泉庄分社与被告彭振海、李波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彭振海、李波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孙前生的借款37000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前生签订《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37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1.615‰,借款人为孙前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37000元给被告孙前生用于借新还旧。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前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彭振海、李波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原告扣划借款人账户存款1元,余款36999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于泉庄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于泉庄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孙前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彭振海、李波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前生、彭振海、李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孙前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699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彭振海、李波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前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孙前生、彭振海、李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审 判 长 邵照学审 判 员 吴贯超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