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农民初字第384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孙桂芬、张哲峰、张哲明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芬,张哲峰,张哲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3843号原告:孙桂芬,女,194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农安县。原告:张哲峰,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原告:张哲明,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农安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昱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振宇、公司职员。原告孙桂芬、张哲峰、张哲明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芬、张哲明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孙桂芬系死者张海宽妻子,原告张哲峰系张海宽长子,原告张哲明系张海宽次子。2013年10月26日20时许,刘宝池驾驶吉A6BK**号小型轿车行至302国道654公里处与张海宽驾驶的自行车相撞,事故致张海宽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因刘宝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三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对三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肇事司机刘宝池属醉酒驾车,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2、(2003)吉农民初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书;3、保险单复印件;4、机动车驾驶证;5、交通事故死亡证明、火化证;6、户籍证明;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本庭认为,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一)2013年10月26日20时许,刘宝池醉酒驾驶吉A6BK**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刘满昌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54公里处,遇前方同向张海宽、张大川各自驾驶自行车,吉A6BK**号小型轿车前部与二辆自行车后部相撞,事故致张海宽、张大川当场死亡,三车损坏。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宝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海宽、张大川无责任。刘宝池与三原告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和解协议。(二)刘宝池驾驶的吉A6BK**号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医药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针对上述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为,由于刘宝池醉酒驾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认定刘宝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宽、张大川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应予采信。即刘宝池应对三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三原告已和刘宝池达成和解,在本案中未对刘宝池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于刘宝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宝池赔偿。现三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20,208.04元×20年=404,160.80元。2、丧葬费:19,203.50元。以上合计423,364.3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三原告因张海宽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10,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邮寄费10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玉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