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回民二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呼和浩特市昂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于义强、被告王永刚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昂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义强,王永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回民二初字第00235号原告呼和浩特市昂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谭文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三红,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义强,男,汉族,1986年9月29日出生,呼铁局集宁车辆段职工,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于伟,男,汉族,1962年4月20日出生,集宁机务段呼市车间职工,系于义强父亲,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王清扬,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刚,男,汉族,1966年11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邢国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呼和浩特市昂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扬公司)诉被告于义强、被告王永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5月8日,本院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6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昂扬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文光、委托代理人孟三红、被告于义强委托代理人于伟、王清扬、被告王永刚委托代理人邢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昂扬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义强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车牌号为蒙AL89**本田雅阁八代小轿车一辆,租金为每月10000元,租期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在租车期间多次违约拖欠租金。租期届满后仍拖欠5000元租金并拒绝归还车辆。经原告调查,被告因赌博欠下巨额赌债后将租赁的车辆非法抵押给了第二被告王永刚并由其管控,原告为此与二被告多次交涉要求返还该车及租金、车辆折旧费,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车辆并拒绝支付租金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牌号为蒙AL89**的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二、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车辆占用费用(费用比照原租赁合同租金标准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属于合法经营的主体;2、车辆购置发票,证明车辆的来源,即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母亲刘美英合法购买的,车辆登记在其名下;3、户籍证明,证明车辆登记人刘美英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母子关系。三份证据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经营主体,该车辆是原告合法经营,原告作为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1、原告与被告于义强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证明:从2013年6月11日起被告于义强租赁了本案争议的车辆,租赁费是每月1万元,书面合同到期之后双方以签字或口头方式续租至2013年12月26日,于义强到2013年12月26日欠租金5000元。2、原告与其他人的租赁合同,证明:本案的车辆就是用来出租的。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参照租赁费计算,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于义强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对争议标的物享有权利。证据二:1、对原告与被告于义强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写明的2013年6月11日到2013年6月26日期间的租赁关系没有异议,但其他手写部分有异议;2、对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有异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联系。被告王永刚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王永刚没有关联性。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与被告王永刚没有关联性。被告于义强辩称,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本案为侵权之诉,本案争议标的物即车辆的所有人非原告,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于义强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王永刚辩称:第一,同意被告于义强的答辩意见即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二,根据侵权之诉的要件,被告王永刚没有任何过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王永刚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被告王永刚没有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永刚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借条二张,证明:1、被告于义强向王永刚借款并以本案争议车辆作抵押;2、被告于义强向大山借款同时以本案争议车辆作抵押。原告对被告王永刚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二被告之间抵押车辆的行为是存在的,被告于义强把从原告处租赁的车辆抵押给被告王永刚是不合法的。被告于义强对被告王永刚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不是原件,都是复印件。两份证据自相矛盾,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对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向案外人陶冶所作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被告于义强确实将车抵押给了被告王永刚,被告王永刚明知违法,仍然占有该车,构成侵权。被告于义强对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向案外人陶冶所作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中记载的“车是于义强给王永刚的”没有证据,车是被王永刚强行占有的。被告王永刚对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向案外人陶冶所作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认可,没有问题。本院对原告昂扬公司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营业执照、机动车销售发票、户籍证明、原告与于义强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王永刚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两份借条系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向案外人陶冶调查情况时,由其向本院提交的原件,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被告于义强委托代理人于伟当庭认可借条上为于义强本人的签字,故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于义强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于义强从原告处租赁广本小汽车一辆(发动机号9338557,车牌号蒙AL89**),租期自2013年6月11日13时至2013年6月26日13时止,租金共计5000元整,已付押金5000元整。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义强继续租赁该车,并一直支付原告费用至2013年12月26日。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于义强为被告王永刚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永刚130000(拾叁万)元整。以雅阁八代2013款蒙AL89**做抵押。2013年9月20日,被告于义强开着租赁车辆找到王永刚协商欠款事宜,又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大山拾伍万元整(150000)。自愿以蒙AL89**车做抵押,二十天还清。两张借条均由被告于义强本人签字并按指纹确认。之后被告王永刚占有该车至今。再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昂扬公司登记成立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谭文光。2013年5月23日,购车人刘美英从内蒙古鑫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轿车一辆(发动机号9338557)。谭文光系车辆所有人刘美英之子。2014年2月19日刘美英出具证明,载明蒙AL89**本田雅阁八代小轿车系谭文光所有,因买车证件不全暂归其名下。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书》、借条、营业执照、机动车销售发票、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法律关系,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返还车辆及连带支付车辆占用费至返还之日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是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汽车租赁公司,其经营项目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目前法律法规并无“租赁公司汽车必须系本公司所有”之规定,根据其法定代表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原告用于经营的租赁车辆并非都登记在公司名下,而是登记在法定代表人谭文光或其母亲等他人名下,但实际都用于公司的租赁业务,公司对这些车辆享有支配、使用并收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坏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合法占有该租赁车辆,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主体适格。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告于义强租赁原告车辆,不具有处分权,其将车辆交由被告王永刚占有的行为无效,被告王永刚无权占有该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车辆的合法占有人即本案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车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占用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义强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3年6月26日到期后,双方又口头约定继续租赁车辆并给付费用至2013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同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至2013年12月26日原告发现车辆并非被告于义强占有时,双方口头约定的租赁合同已终止,被告于义强明知该车辆不是自己所有,仍将车交由他人占有,导致车辆不能返还给原告,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等同于租赁车辆应收的费用,因此,占用费比照《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月租金一万元,自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对于被告于义强、被告王永刚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义强、被告王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呼和浩特市昂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牌号蒙AL89**本田轿车一辆;二、被告于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昂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占用费(自2013年12月26日起,比照《租赁合同书》约定的月租金一万元标准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昂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被告于义强、被告王永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段剑平代理审判员 杨 坤人民陪审员 张利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东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