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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雷某与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632号原告雷某。委托代理人肖新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勾某甲。原告雷某诉被告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龙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新明、被告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我与被告勾某甲于××××年××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勾某乙。婚后因被告勾某甲疑心重、年龄相差太大,2012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勾某甲离婚;孩子由被告勾某甲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勾某甲辩称:我与原告雷某婚后感情很好,原告雷某年龄小我什么事都让着她,日常生活中双方也未发生过打闹。况且我们的孩子还小,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诉被告勾某甲于××××年××月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勾某乙。2012年7月原告雷某与被告勾某甲发生矛盾后,2012年9月原告雷某离家出走至今。2014年4月原告雷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勾某甲离婚,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雷某与被告勾某甲婚后发生矛盾后不久离家外出,与被告勾某甲缺乏沟通交流,使双方产生一些沟壑。但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能互相理解,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雷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高龙娟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小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