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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新,男,农民,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李炳辉,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关印,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海明。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代理人王新及李炳辉、被告张某及代理人吴关印、刘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28日双方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生一男孩一女孩。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特别是在2010年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之机,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将二部大货车卖掉,所得款项被告据为己有。被告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2012年3月份,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6月29日成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成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项中两个孩子由我自行抚养明显是对原告不利。因原告女儿王如研患有脑瘫,日常生活需专人护理,原告父母年事已高,母亲患高血压常年服药,原告本人没有能力将孩子抚养成人。依据法律的规定,父母均负有对孩子的法定监护义务,被告应承担女儿的抚养监护责任。据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原告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请求:1、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男孩王志瑶(11周岁)归原告抚养,女孩王如妍(5周岁)归被告抚养。2、现有的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的要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原告要求财产分割,在原告离婚审理中已经分清,不存在财产分割情况。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成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能力继续抚养2个子女,调解书内容显失公平,违背了自愿原则,请求将女儿王如开变更为被告抚养。被告质证认为对调解书无异议,①原告有无能力抚养二个子女只是口头说,无相关证据,原告不属于《婚姻法》相关变更抚养权的规定,该调解书是在法院主持下公平、自愿调解的,是合法有效的;②原告说自己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签收的是不属实的,并无证据;③被告无能力抚养子女,被告常年有病,并且无收入来源,在离婚诉讼中,原告系过错方承诺给被告30万元,被告并未收下,不要的原因就是将其作为给子女的抚养费。2、二部大货车被被告私自变卖,钱要求分割,无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从未见过该二部大车,并且在离婚诉讼中原告也未提到过该车辆,如果有,被告要求分割财产。被告张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材料:①被告在临漳县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检验报告单一份;②解放军285医院病历本一份;③丛台区张喜春彩超检查报告单二份;④天津华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超声医学影像工作站报告单一份;⑤原告存在过错照片10张。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①有异议,该诊断并不影响其被告抚养子女;对证据②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精神失常证据;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不能抚养子女,照片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原告王某向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6月29日成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成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王志瑶、女孩王如妍由原告王某自行抚养,财产现在谁家归谁,其他互不追究。现二个子女均随同父亲一起生活,庭审后经询问男孩王志瑶,父母解除婚姻关系后,其就一直跟随原告居住生活,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父亲生活。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应本着对子女身心健康有利的原则,双方婚生男孩王志瑶系2000年8月20日出生,有独立思维能力,本院经征求其个人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其父亲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孩王如妍由被告张某抚养,不符合以下变更条件,(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变更抚养关系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武红磊人民陪审员  邵 毅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苑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