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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德州市实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夏津县华延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实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夏津县华延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德州市实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康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小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明,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津县华延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宋楼镇时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法修,经理。原告德州市实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夏津县华延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市实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简称实达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津县华延棉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华延棉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实达资产公司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华延棉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合同约定2012年8月24日还清,利率按月息千分之十计算。到期被告未还款,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24日至8月24日,利率按月息千分之十计算。但被告只偿还100万元,双方就余款1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3年2月24日至8月24日,利率按月息千分之十计算。但到期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100万元及按月息千分之十计算2013年2月24日至给付之日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延棉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1、(2012)年009号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2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按月息千分之十计算,2012年8月24日还清。证据2、收据及支票存根2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0万元。证据3、(2012)年020号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未如期还款,原被告重新签订2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按月息千分之十计算,2013年2月24日还清。证据4、汇款单据2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11月22日还款50万元、50万元,合计还款100万元。证据5、(2012)年020-1号借款合同1份。原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签订1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按月息千分之十计算,2013年8月24日还清。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2012)年009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利率按月息千分之十计算,2012年8月24日还清。同日被告出具收据证明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2、2012年8月24日,被告未如期还款,原被告重新签订200万元(2012)年020号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按月息千分之十计算,2013年2月24日还清。3、2012年11月6日、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万元、50万元,合计还款100万元。4余款100万元,原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签订(2012)年020-1号借款合同,利率按月息千分之十计算,2013年8月24日还清。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守履行。本案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日原告履行了200万元付款义务,2012年2月24日被告逾期未还款,双方重新签订200万元借款合同,2012年11月6日、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万元,余款100万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8月24日还款,但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按照月息千分之十计算2013年2月24日至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华延棉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津县华延棉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德州市实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4日至起至给付之日止,参照月息千分之十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夏津县华延棉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燕审 判 员  毕经斌人民陪审员  李群蕊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解湘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