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呼刑减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罪犯于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呼刑减字第903号罪犯于洋,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11月4日作出(2004)呼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年终身,与另一被告人共同附带民事赔偿原告人112110.5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4年12月23日以(2004)内刑一终字第2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1月20日交付执行。2007年6月1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内刑减字第174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7月2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内刑减字第10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满日期2030年2月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于2014年5月19日以罪犯于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于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0年8月、2011年3月、8月、2012年1月、2013年6月、8月、10月连续记功7次。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洋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带民事赔偿112110.5.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29年7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慧芳审判员  窦 双审判员  杜子洋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多琳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