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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子鉴与邢台市华瑞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鉴,邢台市华瑞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李子鉴,学生。法定代理人李伟,原告李子鉴之父。委托代理人匡蕊,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华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乡贾村,组织机构代码:76341265-2。法定代表人王书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子鉴与被告邢台市华瑞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鉴委托代理人匡蕊,被告邢台市华瑞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鉴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的利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据和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证据。录音证据证明,证明借款超过8个月利息按年息10%计算。被告邢台市华瑞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录音证据无异议。被告邢台市华瑞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核实证据后,按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约定年息10%。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录音证据无异议,但要求根据本金一年内按10%和超过一年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录音予以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所借原告款项应予偿还。原告出借被告的借款已超8个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市华瑞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子鉴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根据本金按照年息10%计算自2013年2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130元由被告邢台市华瑞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退还40元,被告负担部分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中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