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铁执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屈艳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屈艳秋,王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铁执字第0053号申请执行人屈艳秋,居民。被执行人王宜明,居民。关于申请执行人屈艳秋与被执行人王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邳铁民初字第0583号民事调解书。其调解书主文载明:“被告王宜明于2010年8月30日前偿还原告屈艳秋借款2100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95元由被告王宜明负担。”2014年3月13日,申请执行人屈艳秋以被执行人王宜明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已经查询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对尚未到位的部分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铁执字第0005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永刚执行员 程冬冬执行员 董可伟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广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