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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明生与孔令斌、张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生,孔令斌,张蓉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931号原告张明生,男,成年,住永定县。委托代理人林桂红,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斌,男,成年,住永定县。被告张蓉秀,女,成年,住永定县。原告张明生与被告孔令斌、张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志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明生的委托代理人林桂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斌、张蓉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生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孔令斌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孔令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予以确认,被告承诺原告如有急用其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孔令斌与被告张蓉秀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产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孔令斌、张蓉秀共同归还原告张明生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孔令斌、张蓉秀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明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明生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孔令斌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户籍登记证明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熊嘉昌身份证1张、证明1张、存款明细账2张,以此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300000元是来源于向熊嘉昌的借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孔令斌、张蓉秀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孔令斌、张蓉秀送达,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7日,被告孔令斌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张明生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明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孔令斌2013年1月7日”。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孔令斌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张蓉秀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孔令斌尚欠原告张明生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被告孔令斌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孔令斌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孔令斌在其与被告张蓉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上述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孔令斌、张蓉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令斌、张蓉秀共同返还原告张明生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孔令斌、张蓉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孔令斌、张蓉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志  敏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燕(代)附注: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