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文珍诉王安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珍,王安良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王立珍,女,汉族,现住延吉市。被告:王安良,男,汉族,现住延吉市。原告王立珍诉被告王安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姜慧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珍,被告王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珍诉称:2014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听说被告是律师,打官司几十年从未输过,与原告住在同一小区。原告准备起诉其女儿女婿,故找被告帮忙。原告没有怀疑被告的律师身份,一直称呼被告为王律师,被告也没有否认过。商量了几天诉讼相关事宜后,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被告没有写明律师费是多少。当原告问被告时,被告仅回答是百分之十,那么原告诉讼标的是130万元,律师费应该是13万元,但被告又要3万元,这就不对,协议没有写明白更不对。当时原告家里只有1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后,同被告一起到银行取钱。当原告到达银行时,有人提醒原告钱太多,不要上当受骗。原告告诉被告钱没有转账到户,下午3点再来。到下午三点,原告就告诉被告不起诉了,原告要起诉的人已经病重住院,起诉也不能到庭。故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的律师费。但被告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不应收取的律师费1万元。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8000元,对该项请求,本院限原告在两日内补交诉讼费,但原告未补交。被告王安良辩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到被告家说有四个案子要到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予帮助。被告问原告为什么不到律师事务所,原告说去过了,他们不愿意给原告办理,原告也去过法律援助中心、其他单位,都没有人管她。她听小区物业的人说被告能帮助在法院提起诉讼,并且打官司打得很好,所以就找到被告。被告听原告说完案件情况,起初同家人一起规劝原告不要起诉女儿、女婿、儿子、儿媳,毕竟都是自己的孩子,不要较真。但原告坚持要求起诉,依旧恳求被告替她打官司。于是,被告告诉原告到法院起诉需要原告支付代理费以及诉讼费用,并且几件事情需一个一个解决,不能同时办理,原告同意并一再表示感谢。被告还针对原告其他几个案子给原告出了主意。最后,原告要求被告先帮她解决女儿、女婿、儿子、儿媳欠她钱的事情,被告劝原告回去再好好考虑,考虑好再来电话商量具体事情。第二天,被告说自己想好了,被告就到原告家中商定起诉相关事宜。决定在延吉市法院起诉原告儿子、儿媳、女儿、女婿的借贷纠纷,同时决定以诉讼标的的10%作为服务费。被告一再询问原告是否决定了,是否需要找别人或律师代理,原告说相信被告,况且在一个小区居住也方便。之后,被告连续一个星期,一直到3月29日,每天帮原告查找证据,出主意,想办法,并对证据进行梳理、认定,核算债务来确定诉讼标的额。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书,原告称被告干了好几天,先支付被告一万元,剩下的钱从别的银行转账到附近银行后支付,被告也同意了。经过一个多星期的努力,最终确定起诉原告女儿女婿的案件诉讼标的为136.7万元,起诉原告儿子的案件诉讼标的为42万元,两个案件同时起诉。过了十多天,原告跟被告说不起诉了,让被告将之前的1万元服务费退还给她。被告告诉原告,那是之前给原告服务的费用,协议签订了不能随便毁约。因此,不同意返还原告1万元服务费。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书不规范,未写明原告准备起诉的案件的标的额130万元。被告口头跟原告说要求一个案件起诉一次,商量一次代理费,被告答辩时所称关于起诉儿子女儿的事都计算在一起,不符合事实。原告同被告签订该协议,让被告代理原告起诉女婿的案件。3、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万元代理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遗嘱、现金日记账、国债收款凭证、农村信用社存单复印件共13页,证明从2014年3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进行代理,至3月29日期间,被告帮原告整理的证据,其中包括原告起诉其女婿的诉讼标的,起诉儿子的部分诉讼标的,还有因原告丈夫生病写给原告的遗嘱,原告也交付给被告。2、证人叶美娜的证言,证明3月20日左右,原告带着她家保姆到被告家,当时证人也在被告家中,原告说自己有几个案子起诉,找被告帮忙。原告说要起诉自己的女儿,女婿,儿子。被告劝说原告不要起诉,但原告说女婿对她不好执意要起诉。当时,原告没有询问被告是否是律师,并称呼被告为老王。之后连续几日,约一个星期,被告每天都到原告家帮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关于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原告起诉其女儿、儿子及女婿的案件的委托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双方按照起诉状所写的诉讼标的额收取10%的代理费。本院认为,该协议未写明具体代理哪一民事诉讼案件,但按照诉讼标的额的10%收取代理费约定明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主张,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陈述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原告称自己一直称呼被告为王律师,且被告要求根据案件分别代理。原告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1日,原告经人介绍找到被告家中,要求委托被告代理关于原告起诉其女儿、女婿、儿子等民事案件。双方经过初步商谈,第二天起被告每天到原告家中帮助整理和准备诉讼相关证据,直至3月28日,双方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为原告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并按照起诉的诉讼标的额10%收取代理费。对具体委托代理哪一案件,双方未有书面约定。当日,双方又口头约定代理费降为3万元,原告并先给付被告1万元。嗣后,原告决定不再起诉,并要求被告返还代理费。被告以自己已经付出劳动,且双方签订了书面委托协议为由,未予返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没有取得律师职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之规定,被告作为普通公民,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即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代理费用。故对被告要求1万元为一个星期的服务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理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8000元,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且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补交诉讼费,视为放弃该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安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王立珍代理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费用50元(原告预交100元),共计75元,由被告王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姜慧娟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