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薛国平、包慧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薛国平,包慧芬,临安兴荣工贸有限公司,临安天目制茶有限公司,季柏荣,金富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9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张国浩。委托代理人裴成续、陈发燕。被告薛国平。被告包慧芬。被告临安兴荣工贸有限公司。法宝代表人季柏荣。被告临安天目制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国平。被告季柏荣。被告金富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薛国平、包慧芬、临安兴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荣公司)、临安天目制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公司)、季柏荣、金富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裴成续到庭参加���讼,被告薛国平、包慧芬、兴荣公司、天目公司、季柏荣、金富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基于与被告薛国平、包慧芬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50111001036号)及与被告兴荣公司、天目公司、季柏荣、金富强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2011第132050111001033号)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薛国平、包慧芬归还借款本金549870.36元,利息130297.1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2日,此后逾期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薛国平、包慧芬支付律师费22924元;3、被告兴荣公司、天目公司、季柏荣、金富强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利息在人民币100万元最��额内及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期限: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8月20日;贷款利率:月利率7.83‰的固定利率;逾期利率标准: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结算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还款情况:被告薛国平、包慧芬于2012年8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129.64元,于2012年9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于2012年9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计归还借款本金450129.64元,尚欠借款本金549870.36元。被告薛国平、包慧芬于2011年9月20日支付利息3132元,于2011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23751元,于2012年3月20日支付利息23751元,于2012年6月20日支付利息24012元。2012年6月21日之后未支付利息,亦未支付借款本金。被告兴荣公司、天目公司、季柏荣、金富强未尽担保责任;担保情况:被告兴荣公司、天目公司、季柏荣、金富强在人民币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但在最高额保证项下,最高余额不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情况:2014年1月11日,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浙江拓远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2924元。上述事实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账页、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国平、包慧芬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49870.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薛国平、包慧芬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130297.1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薛国平、包慧芬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29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临安兴荣工贸有限公司、临安天目制茶有限公司、季柏荣、金富强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在人民币100万元最高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第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03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518元,由被告薛国平、包慧芬承担。被告兴荣公司、天目公司、季柏荣、金富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32元。对财���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吕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