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钦南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晋诉被告黎权货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晋,黎权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钦南民初字第669号原告徐晋,个体户。被告黎权,个体���。委托代理人吴鉴新,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晋诉被告黎权货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晋和被告黎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有一批硫磺要从防城港运到隆安县华维食品添加剂厂,运费73元/吨,卸货后凭运单结算运费,要求原告安排车辆帮其拉货,原告答应被告要求并安排车辆拉货。2012年12月6日,原告拉的4车硫磺都凭运单与被告结算了运费,但2013年12月10日运的3车硫磺到达厂家后,厂家以硫磺颜色不好看而拒绝卸货,后经被告与厂家交涉才同意卸货,造成了原告的车辆误工时间3天。后来原告找被告结算运费,但被告以原告拉的3车硫磺颜色不好看,导致厂家扣了其27000元为由要求从原告运费中���除60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便拒绝支付运费。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5674.56元及误工费9000元(每天工资150元、伙食费50-70元、利润600-7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物资运输单和货物过磅单各3份予以证实。被告辩称,本案运输的货物是硫磺,是被告借用钦州市新兴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与托运人(收货人)广西华维食品添加剂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进行运输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被告承受。原告联系被告要求承运部分硫磺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必须在装车时要加强质量监督,不要装运不合格的硫磺。为此被告除了同意按73元/吨支付运费外,还额外支付每车30元的质量保证金,目的是让原告派司机时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要装载不合格的硫磺。开始原告拉的4车硫磺都合格并凭运货回单结算了运费,但在2013年12月10日原告拉的3车共计271.4吨硫磺混杂泥巴颜色黑暗不合格,收货人拒绝收货。后经被告与厂家交涉,厂家要求扣除运费27750元后才收货,否则不予卸车。被告为了避免造成更大损失被逼同意。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按双方的口头约定完成运输义务,收货人拒绝收货,造成被告损失。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不应得到运费。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硫磺运输合同、协议书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与其运输的货物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没有收货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物资运输单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货物过磅单没有填写时间和数量,为空白票据,也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作为参考。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日,被告以钦州市新兴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广西华维食品添加剂公司(以下简称华维公司)签订《硫磺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华维公司承运硫磺。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自行安排车辆到防城港码头运输硫磺到华维公司,被告凭原告提供的运货回单按73元/吨的价款结算运费给原告。当日,原告安排车辆将4车硫磺运到华维公司后,双方依约结算了运费。2013年12月10日,原告再安排3辆货车将241.72吨硫磺运到华维公司,但华维公司认为原告装载的硫磺混杂泥巴而且严重污染不同意卸车。后来被告与华维公司协商,华维公司从被告的运费中扣除27750元后,华维公司才同意卸货。因迟延卸车,造成原告三辆车误工3天。后因被告未支付运费���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的硫磺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运输硫磺214.72吨运费共15674.56元(214.72×73元),被告未支付运费,有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单证实,被告应按约定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承运硫磺时,其已明确告知原告要求加强质量监督,不要装载不合格的硫磺,同时还另外支付每车30元的质量保证金,但原告仍运输不合格硫磺,因此原告不应得到运费。被告对其抗辩没有提供依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在办理硫磺托运过程中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了原告车辆误工3天,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司机工资、伙食费及车辆利润费共9000元,但车辆利润费和伙食费没有依据证实,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决定支持3辆汽车司机3天的误工费,每人每天150元共1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权支付原告徐晋运费人民币15674.56元及司机误工费13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被告黎权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仁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媛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