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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2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399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陈宽明。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鞠利,男,1966年1月13日生,汉族。原告郑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宽明、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举行结婚仪式,1984年生一男孩,取名许旭东,29岁。1999年4月19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在海州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年××月××日又重新领取结婚证。第二次结婚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许某辩称,关于离婚部分,离婚事实不能成立,感情尚未破裂,理由如下:1999年4月1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因原告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而净身出户,夫妻共有的海连西路新海粮库5号楼三单元501室房屋产权归儿子许旭东所有。2001年原告将其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的母亲接入原告处共同生活至今,2002年原告一直失业在家,无任何经济来源,经原告家庭的姐妹劝说,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复婚手续,共同生活至今。现因原告再次违反夫妻之间忠诚义务,被告对其过错行为予以谅解,并考虑其共同生活多年,感情胜于亲情,因此,不同意离婚。在复婚期间,也就是2008年底,许旭东准备结婚,被告母亲及被告和许旭东共同出资购买了矿山院8号楼2单元203室房屋,该房屋系家庭财产,并非夫妻共同所有。因为该房屋的前期付款均由被告母亲和被告出资,许旭东为贷款的偿还人,并且履行了全部的还款义务。2009年初,许旭东结婚,婚后生活同样与其父母在一起。综上,原告主张离婚事实不能成立,要求分割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1月13日婚生一子,取名许旭东,现已成年,1999年4月19日双方离婚,××××年××月××日登记复婚。婚后因原、被告缺少沟通,致使��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2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和离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杜秀丽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