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章渭奇与南京泛亚电气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渭奇,南京泛亚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商初字第260号原告章渭奇,男,193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忠明,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泛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王秀艳,南京泛亚电气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宏军,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渭奇与被告南京泛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忠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渭奇诉称,被告多次通过原告向他人借款,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85400元,并支付利息35644元,合计621044元,但现在被告表示没有能力履行还款协议,也不愿继续履行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85400元,并支付利息35644元,合计62104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增加的诉请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泛亚公司辩称:1、被告认可的借款本金为43万元,其余的为利息,且存在复利;2、根据双方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并没有产生违约的情况,被告还不具备约定的还款条件,因此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3个月,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上载明:因我公司专项生产销售电动三轮车蓄电池业务需要,特委托章渭奇厂长代向私人借款40万元,月息1.5%,借期3个月,如因故逾期,每月递增月息0.5%。2008年4月7日,被告就该笔借款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经协商该款从2008年4月7日起继续借用,月息2%…2008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借款20万元,并为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因我公司专项生产销售电动三轮车蓄电池扩大业务需要,特委托章渭奇厂长代向私人借款20万元,月息2%…2009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载明:因公司专项经营需要,已委托章厂长借款60万元。经协商,现计划从09年10月开始分期还款付息,在十个月内本息还清…被告未按上述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只归还了17万元,原、被告均认可,该17万元为归还的本金。2010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3万元;2011年8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对前一份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借款金额为4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时间为每月10日前。2012年8月10日,双方签订《关于延期﹤借款协议﹥中还款期限的合约》,同意对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予以延长,从2012年8月10日起被告继续向原告借款43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承诺,政府赔偿款一旦到位立即将支付本金43万元。2012年2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秀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急需特向章渭奇临时短期借款两笔如下:1月10日借到现金43000元,每月应支付利息860元;2月13日借到现金8600元,每月应支付利息172元”。此后,该借据上另手写添加6笔借款,自2012年3月起至2012年8月,每月一笔,借款金额均为8600元。自2011年8月10日起,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自2011年9月起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利息19个月,每月利息为8600元,利息共计163400元。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1、截至2013年3月底,被告借款余额为43万元,欠息8000元;2、根据由王秀艳代表被告向原告临时短期借款而签署的借据,从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底,累计借款155400元,欠息27644元;3、被告表示不论什么变化,当政府赔偿金到达后立即将上述欠款621044元汇至原告个人账户;4、原告表示倘若政府赔偿金3月底不能到位,从2013年4月起原告不再计算被告的利息。原、被告协议中涉及的政府赔偿金尚未向被告支付。以上事实,由借据、借款协议、承诺书、还款计划书、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借款的本金是多少;二、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的本金为43万元,理由如下:原告主张其出借借款的本金为585400元,被告只认可借款本金为430000元,其余为利息,因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首先,原告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出借款项的事实。其次,原、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中载明,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43万元,欠息8000元;第二次借款155400元,欠息27644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自2011年9月份起未归还本金为43万元部分的利息,截至2013年3月底,共欠利息163400元,与协议中相吻合(155400+8000=163400)。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43万元,被告未归还上述本金,并拖欠利息163400元。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对于该笔43万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理由如下:根据双方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关于延期﹤借款协议﹥中还款期限的合约》,双方就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认为,双方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表示不论什么变化,当政府赔偿金到达后立即将上述欠款621044元汇至原告个人账户”,该内容应理解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政府赔偿金到位之日”,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该内容为被告的单方陈述,原告并不认可。本院认为,协议中的该表述为被告对原告的单方承诺,在原告未明确表示愿意接受该承诺的情形下,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双方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原告同意,在政府赔偿金于2013年3月底不能到位的情况下,原告不再收取被告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泛亚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章渭奇借款本金43万元,利息163400元。二、驳回原告章渭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章渭奇负担446元,由被告南京泛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9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任 涛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刘本权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喻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