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刘链与刘石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链,刘石海,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肖祥富,余亮,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三十条;《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刘链,女,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磊,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石海,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客村路(邵州汽车站内)。法定代表人:张定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肖祥富,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粟宝鑫,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亮,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南分公司,地址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中国石油大厦14楼。负责人:熊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男,系该公司员工。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舟,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址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号太平洋保险大厦*楼*****楼。负责人赵子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惠卿,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中段8号。负责人刘琨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培,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链与被告刘石海、余亮、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湖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肖祥富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唐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益秀主审、人民陪审员罗爱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曾京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21日在长阳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链及委托代理人宋磊,被告刘石海、肖祥富,被告余亮及中石油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舟、张伟,被告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宝鑫、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惠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链诉称:2012年11月15日1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刘石海驾驶湘EA20**中巴车行驶至320国道长阳铺铺镇石湾村地段时与被告余亮驾驶的湘A157**油罐车侧面相挂,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左颞部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蝶骨骨折、右侧颞顶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撕脱伤,寰枢关节半脱位,左下肺挫伤,左手第五指远节末端骨折,左手第五指中节远端及基底部骨折并异物残留,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左侧髋臼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肩胛骨多处骨折。后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骨科治疗至出院。2013年3月16日经法医鉴定重型颅脑损伤,边缘智力受损、脑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单侧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偏盲、视野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从事故发生后建议伤休200天,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石海、余亮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余亮驾驶的油罐车属于被告中石油湖南分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人民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康复费用3000元,残疾赔偿金213190元、司法鉴定费2115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79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交通费6000元、伤残器具费用2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前期医疗费173327元共计4748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6份证据:1、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刘石海、余亮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2、原告刘链的诊断证明书、出、入院病例资料,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79天;3、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重型颅脑损伤,边缘智力受损、脑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单侧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偏盲、视野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从事故发生后建议伤休200天,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4、原告就职单位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和租房合同,证实原告在长沙市瑞伦化妆品有限公司工作,并在长沙市岳麓区居住满一年以上;5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的确认裁定书,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获得部分工伤赔偿;6、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票据证明,证实原告在江西省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597元,鉴定费2115元,交通费4100元。被告刘石海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合理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被告凯达公司、肖祥富辩称,1、湘A157**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责任认定承担40﹪的赔偿责任;2、湘EA20**中巴车在第七被告处(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道路承运车险,事故的损失应先由阳光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赔偿;3、此次事故中,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原告部分费用,该费用应予以返还;4、答辩人与被告中石油湖南分公司依据责任认定应在各自的范围内承担按份责任,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原告的诉请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6、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凯达公司、肖祥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实湘EA20**中巴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60万元;2、湘EA20**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实车辆系合法营运3、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两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余亮、中石油湖南分公司辩称,1、余亮属于中石油湖南分公司的职工,此次事故系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被告中石油湖南分公司承担;2、湘A157**车辆事故发生时没有超速行驶,请求考虑民事责任答辩人方为次要责任;3、湘A157**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每次事故不���过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4、答辩人与被告凯达公司只承担按份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5、答辩人已经为原告方垫付了19.4万元的医疗费用,另有8万元保证金部分抵用医疗费;6、本案原告的诉请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证据支持;7、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实湘A157**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限内;2、被告余亮的驾驶证和湘A157**车辆的行驶证,证实车辆合法营运;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肇事车辆的信息;4、湘A157**车辆运动轨迹及行驶速度的GPS记录。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超速行驶;5、事故保证金收据,证实被告交纳8万元用于垫付伤者医疗费用,其中的3万元指定给予伤者刘链;6、垫付伤者19.4万元赔偿费用清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余亮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以便确定答辩人存在免责情形;2、本案中的道路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属于商业险范围,不宜合并审理,同时根据答辩人与被告中石油湖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答辩人不需要在承担道路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原告的诉请部分缺乏证据支持;4、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宜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了一份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证实事故车辆必须在运输、装载时发生的事故才给予理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2、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余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在限额内赔偿;3、保险合同没有护理费等赔偿项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了承运人保险抄单和承运人保险条款,证实每座赔偿限额60万元,保额分项中无误工费和护理费赔偿项目,精神抚慰金属于责任免除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对被告肖祥富进行询问,被告肖祥富证实被告刘石海系其聘请的司机,每月工资3600元;车辆挂靠在被告凯达公司,每月上交1000元给被告凯达公司。本院在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交警队支付给伤者的医疗费用清单,被告肖祥富和被告中石油湖南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伟对双方垫付的医疗费用自行结算,该清单上有每一名原告签名,本案原告前期的医疗费用173327.06和生活费用14181元共计187508.8元,此款由肇事车辆双方(被告肖祥富、被告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商议均担该款项。同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左下肢肌力4级的七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月15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出原告左髋臼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左侧面瘫、视野缺损分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四处十级伤残。被告方在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已经在工伤赔偿,不能重复理赔;被告中石油湖南分公司、余亮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1的责任认定划分不准确,不具有合法性;对于证据6被告方认为应该提供合法的票据。对于被告肖祥富、凯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方不持有多大异议,但对于湘EA20**的行驶证年检存有疑问。被告余亮、中石油湖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湘A157**车辆运动轨迹及行驶��度的GPS记录不具有真实性,而且该证据只能证实事故发生前15:03分的速度,到15:08分中间有5分钟的空白,不能证实湘A157**车辆没有超速行驶;医疗费的支付应以交警队或者医疗发票据实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没有异议,被告中石油湖南分公司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肇事车辆不在装载和运输过程而拒赔的理由不成立。对于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原告方和被告方均不持有异议。对于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以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与其他有效的证据结合起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责任认定,被告中石油提出异议,但没有足够有效的证据推翻原来的责任认定,且该次事故已经上一级公安部门作出维持原来责任认定的��核结论,故对于原告的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完整的记录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一年一直从事美容行业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工资为3192元/月,该些证据相互结合起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证据6中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可,只能酌情考虑。被告中石油湖南分公司的证据4因比较单一,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事故保证金收据与本案医疗费的支出不一致,应以交警队或者医疗发票或者双方的结算为准,不能作为被告方支付原告损失的确定依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5日1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刘石海驾驶湘EA20**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20国道长阳铺镇石湾村地段时与被告余亮驾驶的湘A157**油罐车侧面相挂,造成原告在内的19人(其中被告刘石海当庭确定不起诉,16人已经诉讼,另两名伤者已经在交警部门调解结案)受伤以及两车受损(已经另案调解结案,车辆受损方已分别撤回对其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理赔责任的保险公司的起诉)的交通事故,原告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13日),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51天(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2月2日),用去医疗费用173327.06元,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蝶骨骨折、右侧颞顶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撕脱伤,寰枢关节半脱位,左下肺挫伤,左手第五指远节末端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肩胛骨多处骨折、左侧面瘫,右侧同向偏盲、右侧同向视野缺失。需加强营养、避免过度用力,继续药物治疗、并转当地医院康复治疗。2013年3月26日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重型颅脑损伤,边缘智力受损、脑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单侧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偏盲、视野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需要伤休200天,用去鉴定费2115元,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左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得出原告左髋臼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左侧面瘫、视野缺损分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四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3064元<(20年×18844元×(20﹪+10﹪)>。原告受伤之前已经在长沙市瑞伦化妆品有限公司工作,其误工费依法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4045元(132天×3192元/月÷30天),伤残器具费用2464元,原告住院时根据原告的伤情考虑需要二人护��,护理费为7822元(79天×18072元÷365天×2人),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为2370元(79天×30元/天),原告受伤住院需要加强营养,并且多处构成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严重受到伤害,酌情考虑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情考虑交通费4000元,以上原告所有的损失为350207.06元(含事故发生后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173327.06元,其中被告肖祥富垫付86664元,被告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垫付86664元)。同时被告肖祥富和被告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另行各支付原告7091元的生活费用。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石海、余亮两人驾驶车辆均超速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会车时未予其他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在被告刘石海驾驶湘EA20**中型普通客车的原告(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湘EA20**的中巴车实际归被告肖祥富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凯达公司名下,被告凯达公司每月收取1000元费用。被告肖祥富聘请被告刘石海为其驾驶湘EA20**车辆,每月工资3600元。被告凯达公司以湘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60万元(死亡责任限额28万元,致残责任限额19万元,医疗费用限额8万元,法律费用4万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被告余亮驾驶的湘A157**重型罐式货车属于被告中石油湖南分公司所有,被告余亮系该单位的职工,被告中石油湖南分公司为湘A157**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余亮、刘石海各承担该次事故的同等���任,而被告余亮作为被告中石油湖南分公司的职工,在执行职务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单位即本案的被告中石油湖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中石油湖南分公司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现16名伤者的医疗费用和其他损失分别超出交强险中的应该赔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原告的损失占本次事故中16名伤者总损失894392元的39.2﹪,即47040元(120000×39.2﹪,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本案16名伤者总损失在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的12万元交强险和厘清责任后,被告中石油湖南分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额为387196元[(894392-120000)×50﹪],该金额已经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应理赔的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受损的湘EA20**的车主已经放弃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索赔,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范围内承担被告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应该承担的50﹪赔偿责任,即为78400元(200000×39.2﹪)。余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中石油湖南分公司赔偿73183.5元[(350207-47040)×50﹪-78400)。本案中被告刘石海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石海作为被告肖祥富聘请的司机,即雇员,在执行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其雇主即本案的被告肖祥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祥富与被告凯达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同��被告凯达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凯达公司为其肇事车辆湘EA20**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办理了每座赔偿限额6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即赔付原告151583.5元(350207-47040)×50﹪。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在出院后需择期区内固定物,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康复费用3000元,原告至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有效的票据加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公司辩称湘A157**重型罐式货车系空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在空车返回的过程中发生而拒赔,根据被告中石油湖南分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的期间从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18日,不属于单程运输保险合同,应包括运输过程中的往返行为;同时依据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格式合同中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其与被保险人的签订的6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亦没有明确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目属于责任免除。依据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格式合同中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故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刘链的部分损失已经按照工伤的部分已经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受害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也可以基于侵权法,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刘链在出差途中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遭遇交通事故,原告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原告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赔偿,故对被告方的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凯达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登记车主)每月固定向挂靠人即被告肖祥富(实际车主)收取管理费用,被告凯达公司具有特殊的监管义务,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凯达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与被告肖祥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两肇事车辆所应承担的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和比例划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两肇事车辆彼此之间不负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肖祥富、凯达公司、中石油湖南分公司的这一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链各种损失共计125440元;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链各种损失共计73183.5元(含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南分公司已经垫付的93755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链各项损失共计151583.5元(含被告肖祥富已经垫付的93755元);四、��回原告刘链要求被告方赔偿康复费用3000的诉讼请求。上述需支付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户名为邵阳县会计核算中心驻法院财会股,账号为18-345901040001268,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塘渡口支行。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9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恒审 判 员 罗益秀人民陪审员 罗爱兵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京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