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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刘峰、王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刘峰,王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89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3479592-X,住所地在南京市湖南路47号云湖大厦。负责人李兴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琳,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峰,男,汉族,1971年6月17日生。被告王莉,女,汉族,1971年7月12日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南京分行)诉被告刘峰、王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南京分行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峰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刘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还对还款方式、利率、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刘峰、王莉系夫妻关系,王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刘峰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判令被告刘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9426.23元、利息14410.05元、罚息3576.08元、复利1333.64元,并继续支付2014年6月9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判令被告刘峰承担律师费10918元;判令被告王莉对刘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王莉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峰、王莉于199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8日,刘峰、王莉向广发南京分行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为确保刘峰向广发南京分行履行20万元借款还款义务,刘峰、王莉愿意以全部财产向广发南京分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广发南京分行与刘峰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刘峰向广发南京分行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499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刘峰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广发南京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还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和复利;因刘峰违约导致广发南京分行催收贷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刘峰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南京分行按约向刘峰发放贷款20万元,而刘峰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6月9日,刘峰欠广发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29426.23元、利息14410.05元、罚息3576.08元、复利1333.64元。另查明,广发南京分行与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张琳、单俊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0918元,但广发南京分行尚未实际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广发南京分行举证的承诺书、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资料和结婚证、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发南京分行与被告刘峰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以及刘峰、王莉向广发南京分行出具的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广发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刘峰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广发南京分行按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广发南京分行主张刘峰偿还借款本金129426.23元、利息14410.05元、罚息3576.08元、复利1333.64元,并继续支付2014年6月9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广发南京分行主张王莉对刘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刘峰、王莉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向广发南京分行出具承诺函,故王莉应当对刘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发南京分行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广发南京分行主张刘峰承担律师费10918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虽然广发南京分行与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广发南京分行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10918元。故广发南京分行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峰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29426.23元、利息14410.05元、罚息3576.08元、复利1333.6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二、被告王莉对被告刘峰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3元,由被告刘峰、王莉共同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峰、王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黄海宁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