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英法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陈青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英法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春青,男,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英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春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春青因不满同村同学钟某光骗其去江西省搞“传销”活动,便多次用言语威胁钟某光。2011年12月28日20时许,陈春青约钟某光出来协商解决其被骗去江西省搞“传销”活动的问题。钟某光因害怕被陈春青殴打便叫上其表兄李某军和朋友丘某坚一同前往陈春青约定的地点--英德市浛洸镇洭洲社区新市场信用社旁。陈春青与被害人李某军见面后发生口角,李某军用手推陈春青,陈春青即用匕首刺伤李某军左手手臂,被害人丘某坚上去劝阻时亦被陈春青刺伤胸部。经英德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李某军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丘某坚的损伤为轻微伤。案件发生后,陈春青与李某军、丘某坚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李某军、丘某坚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春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光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军、丘某坚的陈述,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青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陈春青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春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春青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也符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春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秀添人民陪审员 卢志娟人民陪审员 许万秋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