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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强、罗丽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罗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8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徐州市天龙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辩护人童光灿,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女,1971年1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辩护人李东艳,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罗某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4)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罗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童光灿、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李东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张某为了方便在外签订合同,多次找到被告人罗某和他人伪造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彭源电力安装工程公司等公司、企业印章10枚,其中被告人罗某伪造9枚公司、企业印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罗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罗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此次系初犯,到案后积极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因此被告人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张某为了方便在外签订合同,多次找到被告人罗某和他人伪造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彭源电力安装工程公司等公司、企业印章10枚,其中被告人罗某伪造9枚公司、企业印章。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查获到案。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罗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刘某、宋某、周某、徐某等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罗某无制作权限,擅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不适宜对其给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罗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罗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 铭审 判 员  郭 娜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