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王胜利与赵守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赵守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商初字第463号原告:王胜利,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赵守军,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王胜利诉被告赵守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保兴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胜利及被告赵守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利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赵守军向我借款15700元,2014年4月8日向我借款27400元,有借条3张证实。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守军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但我暂时无偿还能力。我想办法尽快进行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赵守军向原告王胜利借款15700元。2014年4月8日借款27400元。合计43100元,借款同时有被告所写借条三张证实。庭审中被告对三张借条均认可无异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无偿还能力为由,至今未还。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2年5月30日和2014年4月8日,被告赵守军分三次向原告王胜利借款共计43100元,并分别写有借条证实。庭审中被告对借条、借款事实及数额均认可无异议,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胜利借款43100元。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赵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保兴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晓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