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黄其珍与薛明醒、太保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其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薛明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479号原告:黄其珍,女,1943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谢修远,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负责人:陈飞龙,经理。被告:薛明醒,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原告黄其珍诉被告薛明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其珍的委托代理人谢修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明醒、太保惠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其珍诉称,2014年2月4日,被告薛明醒驾驶粤LN01**号小客车沿塘口镇塘北路由塘口市场往塘口中学方向行驶,行至塘北路40号门前路段时,辗压到行人黄其珍,造成原告黄其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薛明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其珍不承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644.74元(已由被告薛明醒代为支付)、护理费51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合共12750元。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750元。被告太保惠州支公司辩称,一、护理费计算过高,应按照50元/天计算。二、营养费计算过高。三、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薛明醒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被告薛明醒驾驶粤LN01**号小客车沿塘口镇塘北路由塘口市场往塘口中学方向行驶,行至塘北路40号门前路段时,辗压到行人黄其珍,造成黄其珍受伤的交通事故。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01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明醒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黄其珍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薛明醒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其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阳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第2-4跖骨骨折;2、左足第3、4趾缝软组织挫裂伤;3、左足背皮肤撕裂伤。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出院,住院51天,用去医疗费19644.74元(已由被告薛明醒垫付)。出院医嘱:1、留陪人1名;2、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3、不适时随诊。在住院期间,原告雇请医院护工张体护理,按100元/天的报酬支付5100元给张体。粤LN01**号小客车所有人是薛大升,该车向被告太保惠州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3月2日0时至2014年3月1日24时止。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薛明醒向车主薛大升借用车辆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薛明醒除垫付原告医疗费19644.74元外,还赔偿了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01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明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其珍无事故责任是客观、正确的,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来确定:1、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护理,其按100元/天报酬支付护理费给护工张体,符合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本院应予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5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1天=2550元;3、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需要适当补充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确定营养费为1500元。合计1-3项原告的损失为915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损失项目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500元=405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损失项目的有护理费510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太保惠州支公司负责赔偿。减除被告薛明醒已赔偿的1000元后,太保惠州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150元。被告薛明醒、太保惠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150元给原告黄其珍;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元,由原告黄其珍负担6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麦家宝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