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杜民一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东升与王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升,王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杜民一初字第00299号原告:赵东升,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王永,男,1974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马新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战越,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东升诉被告王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升、被告王永、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战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东升诉称:2014年1月19日6时,王永驾驶皖FT0***号出租车行驶至人民路与濉溪路转盘口时,与孟祥永驾驶皖FT1***号出租车相碰撞,造成赵东升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永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东升将皖FT1***号出租车送修理厂修理,耗时5天将车辆修好,花费修理费1951.43元,因车辆维修耽误车辆正常营运造成一定营运损失。王永驾驶皖FT0***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赵东升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951.43元、营运损失费2500元(500元/天*5天),合计4451.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根据王永报案记录,皖FT0***号出租车事发时系李成文驾驶,赵东升所称王永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如果王永有酒后驾驶嫌疑,保险公司将向交警队反馈,如确实系酒驾,赔偿赵东升的损失后,保险公司将向王永追偿;保险公司对于营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永辩称:赵东升车辆修理天数不对,赵东升的起诉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6时,王永驾驶皖FT0***号出租车行驶至人民路与濉溪路转盘口时,与孟祥永驾驶皖FT1***号出租车相碰撞,造成赵东升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第34060312014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孟祥永无责任。孟祥永驾驶的皖FT1***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系赵东升,该车属于正常经营状态,事发后,该车经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修理费1375.98元、换件项目575.45元,合计定损1951.43元。赵东升修理后提交了修理发票。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定损报告、车辆修理发票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制作的第34060312014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作出确认,保险公司提出驾驶车辆人员与事故认定不符,以及王永可能存在酒后驾驶嫌疑的问题,因没有提交证据以推翻事故认定确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制作的事故认定书给予确认。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了“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也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从中可看出,停运损失属于受害人财产损失范畴。有关赵东升财产损失的认定问题。赵东升诉讼请求车辆修理费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赵东升诉讼请求出租客运车辆每天停运损失500元稍高,停运时间5天略长,本院依照淮北市出租行业惯例酌情调整为每天200元;停运时间,本院参照修理项目、修理费数额酌定3天,营运损失合计600元。赵东升总财产损失合计2551.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公司赔偿赵东升修理费1951.43元。因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条款均约定不理赔间接损失。赵东升营运损失600元由王永给予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东升车辆损失1951.43元;二、被告王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东升停运损失600元。三、驳回原告赵东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东升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10元,被告王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磊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素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