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焦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焦民初字第7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3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86年9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兵,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7日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9月16日生育长子陈某丙,于2011年10月7日生育次子陈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性格、爱好、志趣等方面互不一致,常因生活琐事吵嘴生气。婚后,被告经常在外地打工,双方沟通少,没有共同语言,感情异常淡漠,夫妻相见如同路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丙、陈某乙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并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多次接触和充分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亦培养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坚决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7日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1月10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生育长子陈某丙,2011年10月7日,原、被告生育次子陈某乙,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双方因生气于2013年农历10月份开始分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年多的交往才自愿登记结婚,且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儿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过一些纠纷,但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强烈,双方如果能够互谅互让,确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政凯审 判 员 刘定伟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志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