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黎日辉诉被告吴燕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日辉,吴燕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黎日辉,男,。被告吴燕滔,男,。原告黎日辉诉被告吴燕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文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燕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曾向原告保证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在2012年8月1日前还清,但至今原告都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置之不理,在此期间,被告还花七万元买了一辆三菱小汽车。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四,原告从邦民日本财务(香港)有限公司借款资料复印件一组。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通过其姐夫认识被告,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分别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00元,共计4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及收到40000元借款的收条。原告提出借给被告的借款系从香港财务公司借出,在香港财务公司需支付利息,故曾经与被告约定由被告按每月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但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4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在收取借款后,本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都未还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的诉请合理,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但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需要支付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起诉之前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燕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黎日辉归还借款4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4日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燕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日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