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城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康现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现杰,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现杰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海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现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康现杰窜到城厢区凤凰山街道龙德井街市医院后门旁一出租房三楼,潜入被害人欧某某的屋内,将被害人欧某某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879元的白色“索爱”T100平板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810元的白色“益品”P860手机和一个手提包(无法鉴定)盗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70多元、一部价值人民币464元的“诺基亚”E66手机、一个价值人民币224元的米灰色“ARONIU”钱包、一枚价值人民币937元的重约3.125克千足金戒指、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后被告人康现杰将盗来的平板电脑及“益品”手机分别以人民币200元、50元卖给路人,将盗来的千足金戒指以人民币370元的价格卖给城厢区南门后巷街485号99金店朱某某。同月27日,公安民警在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南门善明堂旅社抓获被告人康现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诺基亚”E66手机及米灰色“ARONIU”钱包并发还给被害人。指控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康现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现杰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康现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购买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康现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现杰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现杰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现杰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现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康现杰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六百二十六元及赃款人民币七十元,返还被害人欧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黄爽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兵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