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孙爱周、王建会与刘士辉、孙瑞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周,王建会,刘士辉,孙瑞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孙爱周,农民。原告王建会,农民。被告刘士辉。被告孙瑞虹。原告孙爱周、王建会诉被告刘士辉、孙瑞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建会、被告刘士辉、被告孙瑞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孙爱周、王建会诉称,2013年5月4日,原告夫妇与被告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曲阳县恒州镇正阳小区3号楼301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恒州镇字第××号),以20万元卖与二原告,二被告可居住至2013年11月底,2013年11月底二被告交付房屋。同时约定,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合同书当日经曲阳县公证处(2013)曲证民字第95号公证书公证。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将购房款转账至被告刘士辉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房屋交付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刘士辉、孙瑞虹均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原告孙爱周、王建会持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恒州镇字第××号)、曲阳县公证处公证书((2013)曲证民字第95号)、银行转账证明,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士辉、孙瑞虹夫妇以20万元价格将位于正阳小区3号楼东单元301室卖与孙爱周、王建会夫妇,刘士辉、孙瑞虹在该房屋内居住至2013年11月底,届时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进行公证。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二被告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将房屋交付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士辉、孙瑞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正阳小区3号楼301室,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恒州镇字第××号房产证)。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刘士辉、孙瑞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世荣审判员 郑亚玲陪审员 高云飞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阳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