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秦商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陈国庆、江苏进多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进多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陈国庆,阮婷娟,陈开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701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239号盛天大厦2楼。代表人李家永,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广斌。委托代理人肖靓。被告江苏进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288号金茂坊14幢。法定代表人陈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尔飞,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288号金程坊23幢。法定代��人谢郑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文盛。被告陈国庆,男,1983年8月6日生,汉族,江苏进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倪尔飞,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婷娟,女,1987年3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尔飞,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开慧,男,1979年1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尔飞,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江苏进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多公司)、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企公司)、陈国庆、阮婷娟、陈开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广斌,被告进多��司、陈国庆、阮婷娟、陈开慧的委托代理人倪尔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进多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编号为118C110201200332的《借款合同》,约定进多公司作为借款人,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300万元(本金),借款利息执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6.5001,借款时间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8月16日,到期还本,按季还息。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宁企公司签订编号为118C1102012003321的《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约定宁企公司为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为收回贷款(包括处分抵押物)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国庆、阮婷娟、陈开慧分别向杭��银行南京分行出具《融资担保书》,均承诺为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进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贷款到期日偿还所欠全部本息,且在到期日后明显缺乏偿债诚意。为维护合法权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进多公司支付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919000元、截至2014年6月17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息合计467935.11元,及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宁企公司、陈国庆、阮婷娟、陈开慧对被告进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进多公司、宁企公司、陈国庆、阮婷娟、陈开慧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进多公司、陈国庆、阮婷娟、陈开慧辩称,一,陈开慧对本案没有签署过担保,也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二,对于被告一、三、四签��过相关的合同及对本次贷款事实予以确认,但三被告认为当初原告放贷时决定性的条件是因为有被告二担保公司所作的担保才成立的,在贷款中被告一已经向担保公司缴付过600000元的保证金,故虽然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四被告认为仍应当先将该保证金从借款本金中进行扣除;三、对于利息,认为不应当计算复息及罚息利率约定过高,没有相应证据及依据,有关利息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宁企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进多公司签订编号为118C110201200332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经审查同意向进多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8月16日,借款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5001‰,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每笔提款的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计收,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借款及所涉债务系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决定进多公司某笔还款(或依据担保合同取得的款项)对于借款及所涉债务的各组成部分的清偿顺序;若进多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无需事先通知即有权直接委托他人从进多公司的所有银行账户中扣收款项以清偿借款本金或(和)利息,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进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对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款罚息利率为在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6.5001‰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进多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对进多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进多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无需事先通知,直接或委托他人从进多公司的所有银行账户中扣收以清偿进多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对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所负全部债务,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或(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及所涉债务需提供担保的,须由取得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认可的担保人以保证或(和)抵押、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并由担保人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资金支付使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同日,宁企公司与杭州银行南���分行签订编号为118C1102012003321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宁企公司为确保进多公司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若进多公司未能按时(含正常到期及提前到期)履行融资合同项下还款或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交付款项的义务,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在保证合同履行期限内可以直接向宁企公司追索,要求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直接从宁企公司的所有银行账户中扣收主债权本息和(或)其他任何款项;对进多公司的债务到期(含提前到期)��款支付或不足支付的,乙方有权将该未履行部分债务转入进多公司的逾期贷款户,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宁企公司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同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陈国庆、阮婷娟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以下简称融资担保书)各一份,在融资担保书中陈国庆、阮婷娟表示愿为进多公司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融资金额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2年10月25日向进多公司发放上述贷款,借款借据记载:借款金额人民币2921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16日。贷款到期后,进多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6月17日,进多公司尚欠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本金人民币2919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人民币467935.11元。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出具其与“陈开慧”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融资担保书一份,陈开慧辩称该融资担保书中“陈开慧”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经被告陈开慧申请,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397号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上落款“担保人(签章)”处签名字迹“陈开慧”不是陈开慧所写。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融资担保书(三份)、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贷款结清试算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进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进多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进多公司清偿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之后的利息已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故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为宜,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利息、罚息、复息计算到清偿日止,本院不予支持。宁企公司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故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宁企公司对进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国庆、阮婷娟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融资担保书,愿为进多公司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故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陈国庆、阮婷娟对进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陈开慧对进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进多公司、陈国庆、阮婷娟、陈开慧关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应当先将保证金从借款本金中进行扣除后再行确定欠款本息余额的抗辩,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多公司、陈国庆、阮婷娟、陈开慧关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利息、复息及罚息的相关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采纳。宁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进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19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4年6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人民币467935.11元,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陈国庆、阮婷娟对被告江苏进多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40元、鉴定费19200元,合计49440元,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担19200元,被告江苏进多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陈国庆、阮婷娟负担30240元(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应负担的鉴定费已由被告陈开慧预交,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开慧支付;被告江苏进多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宁企担保���限公司、陈国庆、阮婷娟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江苏进多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陈国庆、阮婷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XX阳人民陪审员  郭德川人民陪审员  缪建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