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陈慧萍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陶永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慧萍,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陶永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慧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勇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北路2003号。代表人王建青,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育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蓉,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陶永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书彬,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珊珊,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慧萍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市场监督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行初字第2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陈慧萍于2013年10月28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于2001年8月30日核准深圳市罗湖区湖景脚底按摩城设立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是起诉人必须遵循的程序规则,也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必备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对于除涉及不动产之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依法应在该行为作出之日起5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于2001年8月30日核准深圳市罗湖区湖景脚底按摩城设立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故陈慧萍于2013年10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陈慧萍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存在可延长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故陈慧萍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要件,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对于本案被诉登记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于法无据,依法应予撤销。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行初字第25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陈慧萍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陈慧萍交纳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连塘审判员 罗毓莉审判员 曹 勇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XX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