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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民一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2014)桃民一初字第600号吴玲慧贺锋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一初字第600号原告吴某某,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修山镇八都村罗家湾村民组。委托代理人文世维,��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贺某,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修山镇八都村罗家湾村民组。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世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称,她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9日生育儿子贺某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对她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自2012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不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贺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9日生育男孩贺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主张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有赌博恶习、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自2012年8月起外出不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间偶有矛盾,应互谅互让,妥善化解。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吴某某与贺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文学��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殷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