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前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永清诉被告苏和巴特尔、乌日乐、乌力吉图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清,苏和巴特尔,乌日乐,乌力吉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前民初字第311号原告黄永清,男,汉族。被告苏和巴特尔,男,蒙古族。被告乌日乐,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杭炳,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巴拉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力吉图,男,蒙古族。原告黄永清诉被告苏和巴特尔、乌日乐、乌力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呼布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清及被告乌日乐委托代理人杭炳、被告乌力吉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和巴特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清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苏和巴特尔因生意资金问题向原告黄永清借款10万元,期限为10个月,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约定月息为3.5%,此款由被告乌日乐、乌力吉图二人提供了担保,同时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还清本息为止。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被告苏和巴特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审理过程中称,借款属实,但是否偿还过原告本息已记不清楚,可在庭审中向原告黄永清与被告乌日乐、乌力吉图核对是否偿还过本息;且被告苏和巴特尔明确表示因个人原因无法到庭,同意按缺席程序审理。被告乌日乐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条中没有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约定,故已过了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乌力吉图辩称,不承认借条中注明的条件,故已经过了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借款单原件一支,用以证明被告苏和巴特尔向原告黄永清借款数额,约定的利息及由被告乌日乐、乌力吉图担保的事实。被告乌日乐质证称,借款及担保事实均认可,但不认可借条中注明的条件,当时写条子时没有这一条。被告乌力吉图质证称,有担保事实,但是不认可借条中注明的条件,当时写条子时没有这一条。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28日,被告苏和巴特尔向原告黄永清借款10万元,期限为10个月(从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约定利率为35‰,此款由被告乌日乐、乌力吉图二人提供了担保,同时借据底部注明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还清本息为止。此款利息被告苏和巴特尔已支付至2011年9月28日,二被告乌日乐、乌力吉图未偿还过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和巴特尔未按约定偿还原告黄永清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故原告黄永清请求被告苏和巴特尔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永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乌日乐、乌力吉图自愿为此借款提供担保,且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还清本息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乌日乐、乌力吉图对借据注明部分虽提出异议,但庭审中二被告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明确表示对此部分不进行鉴定。另外被告乌日乐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黄永清为被告乌日乐、乌力吉图提供的借据为格式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双方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应对提供方作出不利的解释的意见,本院认为格式条款的主要特点在于未与对方协商,即指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但本案中,担保人乌日乐、乌力吉图完全可以与原告协商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限,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乌日乐、乌力吉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和巴特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和巴特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黄永清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乌日乐、乌力吉图对此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缓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苏和巴特尔、乌日乐、乌力吉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呼布钦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王 蕾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界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