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87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李双程与张丽雅、王培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程,张丽雅,王培新,王雯雁,王雯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870号原告李双程,男,197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顾剑飞,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雅,女,197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王培新,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王雯雁,女,1994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王雯瑜,女,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太华镇楼新桥村梨云村XXX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双程诉被告张丽雅、王培新、王雯雁、王雯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双程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现原告李双程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双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李双程负担。代理审判员 倪军燕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丽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