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大见与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见,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周大见。委托代理人俞才康。被告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兴。原告周大见诉被告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大见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才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大见诉称:2011年5月,案外人杭州汇浪食品有限公司将办公楼车间1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进化建筑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纳了民工工资保障金180400元(合同总价款902万的2%),其中15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交纳,被告对此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另外30400元在原告向被告领取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述工程已于2013年9月15日竣工,但被告未在竣工后6个月内退还给原告上述工资保障金。原告多次催讨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工资保障金180400元。被告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杭州汇浪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原告所在村委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设工程并向被告交纳了工资保障金180400元,被告在工程竣工后应及时返还该工资保障金。现被告未及时返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大见工资保障金180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8元,减半收取1954元,由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周大见已向本院预交,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伟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