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文礼与南通建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礼,南通建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民初字第739号原告:陈文礼。委托代理人:朱雪芹,江苏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通建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加力村22组。法定代表人:倪建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泽涵,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文礼与被告南通建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东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卫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礼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雪芹,被告建东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泽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6年4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一开始2006年到2007年做电焊工作,后负责设备外出给用户安装使用到做生产主任、生产厂长到2011年10月20日离厂结束。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合计120420元,原告从2010年开始就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同意履行,但每次到期后均找各种借口不还,原告也多次向劳动局、信访局、司法所、镇政府等部门反映,经相关部门协商调解后,被告同意于2014年1月给付相应工资,但到期后仍以各种借口推脱。现请求判令:一、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合计120420元(2008年共计30420元,2009年共计30000元,2010年35000元,2011年29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相关诉讼费用。被告���称:一、我方认为法院受理该案件程序上有瑕疵,因为本案要经过仲裁前置,本案是劳动争议。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被告不少原告的工资。四、原告申请仲裁或者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因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经所在镇司法所参与处理,对历年来的欠付工资情况进行结算,制作了《建东环保工人工资汇总表》,确认欠原告工资52423元,已付款为16500元,欠款金额为35923元。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如皋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1日以原告提起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等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裁决,于2014年4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及奖励补助明细、2010年工资汇总、2011年1-7月份���工时汇总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工资计算方法、工资明细表、2011年7月份至10月份工资结算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司法所制作的工资汇总表、工作笔录、结帐纪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资,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由司法所制作的工资汇总表,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所欠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欠工资等事实,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对于欠付工资,原告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故不超过诉讼时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建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拖欠工资3592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宗卫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