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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XXX与陈敏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陈敏,潘永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75号原告XXX,男,其余略。被告陈敏,女,其余略。被告潘永华,男,其余略。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XXX与被告陈敏、潘永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方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承包闽龙厂新建的位于新桥镇新桥村安窝路口的厂房场地工程,雇原告用汽车给其拉运废碴填充场地,原告所承包的份额已按时按量完成,二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用37860元,被告陈敏亲笔书写有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为凭。在欠条上载明于2014年元月31日给清,限期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敏给付原告运输费18930元,尚欠运输费1893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运输工程款189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1份,以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欠条,认可欠其场平运输款37860元,并定于2014年元月31日还清。被告陈敏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所欠原告运输款37860元,我已支付一半18930元,另一半应由被告潘永华支付。被告陈敏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收条复印件1份,以证实其于2013年12月2日已支付XXX运输工程款18930元。原告已在收条上注明之前陈敏与潘永华共同所打欠条现已于陈敏无关。被告潘永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这张欠条欠有原告37860元是事实,在欠条上我签有字,是因我担任新桥镇新桥村村主任,驾驶员不得钱就堵路。在闽龙公司进行协调,欠陈敏的17万元后来已支付,我还给闽龙公司讲不能再让陈敏领款。当时搞这个工程是陈敏,我未与陈敏合伙做这项工程。原告起诉要求我给付欠款18930元,我不应承担,因被告陈敏已领取该工程的款项,这笔欠款理应由陈敏支付。被告潘永华对其答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土石方开挖、填方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证实是陈敏作为乙方代表签订的协议;2、《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亦证实是陈敏作为乙方签订的合同。综合原被告各方诉、辩称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所欠原告运输款1896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支付或由其中一人支付?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敏提交的收条认可属实,被告潘永华则称不清楚,当时未在场;原告对被告潘永华提交合同及协议书称不清楚,被告陈敏认可属实,称潘永华是村干部,不便在合同书上签名,是其代表潘永华签的字。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刘增丰作为甲方黔西南泰龙(集团)闽龙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代表、陈敏作为乙方贵州天寿建设有限公司代表,双方签订《土石方开挖、填方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新桥工业园区内新厂房工地的土石方开挖及填方工程,施工过程中由陈敏联系原告XXX参与运输。2013年10月14日陈敏向XXX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XXX场平运输工程款37860元,注明于2014年元月31日还清,潘永华在欠条上欠款人处亦签名捺印。出具欠条后陈敏于2013年12月2日支付XXX运输工程款18930元,在原告出具的收条上注明有“之前陈敏与潘永华共同所打欠条现已于陈敏无关”内容。事后XXX索要余下欠款未果,遂于2014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给付欠款18930元。审理中二被告均辩解应由对方支付欠款,且不同意调解,故未能组织调解。另查明,陈敏作为乙方,与甲方黔西南泰龙(集团)闽龙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刘进杰于2013年6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承包闽龙公司新厂房块石基础及围墙工程施工。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陈敏以贵州天寿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包闽龙公司新厂房土石方开挖及填方工程,并联系原告参与土石方运输,工程结束后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运输工程款37860元,约定于2014年元月31日还清,被告潘永华在欠条上作为欠款人签名捺印,故二被告对该欠款应承担共同给付的义务。出具欠条后被告陈敏于2013年12月2日给付原告欠款18930元,在收条上原告虽注明“之前陈敏与潘永华共同所打欠条现已于陈敏无关”内容,但鉴于在欠条上二被告并未对各自应付款份额作出约定,故对余下欠款18930元,原告请求被告陈敏负连带给付责任予以支持。被告潘永华辩解工程系由陈敏承包,并未与其合伙,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对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名捺印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二被告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对共同署名认可的欠款最终责任如何确认系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敏、潘永华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XXX运输费人民币189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方  敏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永平(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