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花商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上海寅彬夏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寅彬夏工贸有限公司,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花商初字第0004号原告上海寅彬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485号507-G,组织机构代码75956843-5。法定代表人夏丹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明、陈生,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司前镇捌柒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73602102-3。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啸。委托代理人余宝春。被告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国际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9108350-X。法定代表人蔡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冬宽、王庆。原告上海寅彬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彬夏公司)与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建设公司)、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置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寅彬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生,被告中宇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啸、余宝春,被告中宇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寅彬夏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宇建设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宇建设公司向原告租赁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QTZ-63自升式塔式起重机3台,用于昆山花桥国际商务城中宇地标项目;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起计算,租赁到期以中宇建设公司通知原告出场为止;中宇建设公司负责设备出场费10000元/台,每台设备租金为13500元/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每二个月支付一次,第三个月10前付清前两个月的租金,塔吊出场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余款;中宇建设公司逾期付款,原告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中宇建设公司按欠款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宇建设公司始终迟延交付租金。2013年5月底,中宇建设公司提出先撤出两台塔吊,故原告与其就其中两台塔吊租金结算事宜签订结算单。中宇建设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5月15日止,就上述两台塔吊事宜共结欠原告474694.93元,并由被告中宇置业公司担保支付。除上述两台塔吊外,目前还有一台仍由被告中宇建设公司租赁使用。之后,两被告仍一直未付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两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两被告归还承租物并支付拖欠租金和10000元设备出场费。但被告仍置之不理。为此,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中宇建设公司向原告返还其承租的QTZ-63自升式塔式起重机1台;2、被告中宇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798694.93元、设备出场费1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92047.04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0日,实际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以上合计900741.97元,中宇置业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2项诉请中的租金金额明确为893194.93元(计算至2014年6月9日);违约金金额明确为177953.01元(计算至2014年6月9日)。被告中宇建设公司口头辩称:本案所涉的项目为中宇地标项目,项目首个承包人为张银聪,承包性质为独立施工,自负盈亏。原告租赁协议产生于张银聪的承包阶段,须说明的是:张银聪即为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告实际上是张银聪的公司,就张银聪而言,是其承包的中宇地标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用自己的公司对地标项目进行租赁,中宇地标项目上的施工投入应当是由张银聪负责的。对张银聪而言,本次案件所涉及的租赁关系是内部租赁,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当,因为张银聪是地标项目的独立施工人,即张银聪在承接地标施工任务之后,应当履行施工义务,只有张银聪完成施工任务之后,才能获得业主的施工工程款。张银聪的施工行为是盈利性行为,本案涉及的租赁关系,实际的租赁相对方是原告和张银聪,原告的租赁实际上也是张银聪项目部对地标施工时的投入,那本就是张银聪的支付义务。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不能将其实际控制人张银聪的施工义务转嫁到被告身上。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当,请求驳回。另外,原告违反了减损义务,即合同法中防止损失扩大这一法律规定,原告方称2012年10月份曾经发函催款,但我方不知情,直到2013年11月7日提出解约,我方认为守约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失,否则因消极的违反减损义务而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应当由其自身承担,措施不当也不得赔偿。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5月止,中宇地标大厦一直没有开工,原告的租赁物一直是在停用的阶段,一直没有被采用,如果此时间段内的租金还是按照原来合同执行,对被告显失公平。我方认为停工期间的场地费管理费等应该从相应的费用中抵扣,在停工期间被告对原告的租赁物产生的费用进行补偿即可,不应该按照原合同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有建设工程中途停工损失补偿办法可以参考。违约金部分我方认为首先原告违反了减损的义务,欠款基准不能按照原合同执行,且时间期限也不能按照原合同执行。租金结算春节20天不算,这样的话原来计算违约金就应该扣除春节,另外合同约定第三个月10日前付清前两个月租金,就是说每次付款都可以相应推迟10天,不是像原告说的计算方式就是每两个月结清。出场1个月内结清余款,这部分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又有所不同。2013年5月那份两台塔吊租赁结算单不予认可,结合前面被告所说,原告违反了减损义务,且该工程在租赁期间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不能按照原合同计算租赁费,根据民法通则59条该民事行为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自该行为作出之日起无效。被告中宇置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中宇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宇建设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宇建设公司向原告租赁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QTZ-63自升式塔式起重机3台,用于昆山花桥国际商务城中宇地标项目;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起计算,租赁到期以中宇建设公司通知原告出场为止,春节期间20天不计算租金;中宇建设公司负责设备出场费10000元/台,每台设备租金为13500元/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每二个月支付一次,第三个月10前付清前两个月的租金,塔吊出场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余款;中宇建设公司逾期付款,原告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中宇建设公司按欠款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宇建设公司始终迟延交付租金。2013年5月底,中宇建设公司与原告其就其中两台塔吊租金结算事宜签订结算单[确认该两台塔吊截止2013年5月15日止,中宇建设公司共欠原告474694.93元(其中设备出场费20000元,租金454694.93元),该两台塔吊已由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出场],中宇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除上述两台塔吊外,目前还有一台仍由被告中宇建设公司租赁使用。之后,两被告仍一直未付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认为被告无视合同约定,至今未支付任何租金,构成根本违约;为此,通知被告:自即日起解除与被告中宇建设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中宇建设公司务必于接函后将租赁物归还原告,并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及剩余一台塔吊的设备出场费,中宇置业公司需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之后,被告未归还租赁物,也未支付租赁费。为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单、律师函、邮寄凭证等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中宇建设公司作为承租方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设备出场费及违约金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费结算单,截止2013年5月15日,中宇建设公司因两台已出场塔吊共欠原告474694.93元;根据合同关于“塔吊出场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余款”约定,该两台塔吊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日期应为2013年6月15日;再按照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2013年6月9日),本院确认该两台塔吊延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为85207.74元(474694.93元*359天*万分之五/天]。中宇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仅应对中宇建设公司结欠原告的474694.93元承担保证责任,对违约金部分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6月9日,尚未归还一台塔吊的租金和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分别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期间租金27000元,最晚应付日期为2012年2月10日,共延期840天,相应的违约金为11340元;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期间租金18000元(扣除春节期间20天),最晚应付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共延期780天,相应的违约金为7020元;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租金27000元,最晚应付日期为2012年6月10日,共延期720天,相应的违约金为9720元;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期间租金27000元,最晚应付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共延期660天,相应的违约金为8910元;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期间租金27000元,最晚应付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共延期600天,相应的违约金为8100元;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租金27000元,最晚应付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共延期540天,相应的违约金为7290元;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租金27000元,最晚应付日期为2013年2月10日,共延期480天,相应的违约金为6480元;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租金18000元(扣除春节期间20天),最晚应付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共延期420天,相应的违约金为3780元;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租金27000元,最晚应付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共延期360天,相应的违约金为4860元;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租金27000元,最晚应付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共延期300天,相应的违约金为4050元;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租金27000元,最晚应付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共延期240天,相应的违约金为3240元;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租金27000元,最晚应付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共延期180天,相应的违约金为2430元;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租金27000元,最晚应付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共延期120天,相应的违约金为1620元;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期间租金18000元(扣除春节期间20天),最晚应付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共延期60天,相应的违约金为540元;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租金27000元,最晚应付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原告主张截止日为2014年6月9日,无相应违约金;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租金13500元,无相应违约金。前述各项合计,原告尚未归还一台塔吊的租金应为391500元,违约金为79380元。综上,中宇建设公司共应支付原告租金866194.93元(474694.93元+391500元)、违约金164587.74元(85207.74元+79380元),加上剩余一台塔吊的设备出场费10000元,三项合计1040782.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寅彬夏工贸有限公司由其承租的QTZ-63自升式塔式起重机1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寅彬夏工贸有限公司租金866194.93元、违约金164587.74元、设备出场费10000元,三项合计1040782.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上海寅彬夏工贸有限公司租金中的474694.93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0元,由原告上海寅彬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63元,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167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邵凤鸣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