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民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2340号原告王某某,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君、朱国森(均系特别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某,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和被告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5‰,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次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14.7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1.3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被告确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原告于2013年9月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14.7万元,但直接扣除其余借款1.3万元,并未支付给被告。被告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5月止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9600元给原告。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不同意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原告于2013年9月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14.7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1.3万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方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原告已经足额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是否足额支付借款16万元给被告?二、被告是否每月支付利息9600元给原告?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是否足额支付借款16万元给被告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将借款16万元足额支付给被告,即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14.7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1.3万元,上述事实由被告在借条上亲自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于2013年9月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14.7万元,但直接扣除其余借款1.3万元,并未支付给被告。借条上载明的“余下13000元已通过现金方式直接借款”系开庭前约15天原告要求被告添加的,原告当时并未足额支付借款16万元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9月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14.7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1.3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被告在借条上签署“此借款已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147000元,余下13000元已通过现金方式直接借款,并约定月利率2.5%计息”并捺印证实,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未支付其余借款1.3万元,借条上载明的“余下13000元已通过现金方式直接借款”系应原告要求事后添加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是否每月支付利息9600元给原告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主张其每月支付利息9600元给原告,无事实依据,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其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5月止每月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利息96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5月止每月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利息9600元给原告,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兹向王某某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正(小写¥160000元),月利息2.5%。借款人:方某某身份证号码3503031989010115192013年9月1日”。次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14.7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1.3万元,并由被告在借条上签署“此借款已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147000元,余下13000元已通过现金方式直接借款,并约定月利率2.5%计息”捺印确认。此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致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6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未足额支付借款16万元,借条上载明的“余下13000元已通过现金方式直接借款”系应原告要求事后添加,及被告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5月止每月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利息9600元给原告,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十六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一三年九月二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7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傅玉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