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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高刑执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陈金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金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高刑执字第358号罪犯陈金考,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2010年12月15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金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黔高刑三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5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金考在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系累犯。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金考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入监以来,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系累犯。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金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陈金考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32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常礼贵审 判 员  李江南代理审判员  姚 强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