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汀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严富诚与吴小明、张常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富诚,吴小明,张常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汀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严富诚,男,1962年2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吴小明,男,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张常美,女,197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严富诚与被告吴小明、张常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严富诚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富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严富诚负担。(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魏国才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秀萍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