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侯某与詹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詹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侯某,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兰元应,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詹某甲,女,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詹丽云,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被告詹某甲之父。一般代理。原告侯某与被告詹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元应,被告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詹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2010年5月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同年6月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2011年4月18日双方生育女孩詹某乙。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生活爱好差异较大,导致双方自孩子出生之后一直分居。被告一直拒绝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且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非婚生女孩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现要求判决非婚生女孩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直至孩子十八周岁。被告詹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讲与事实不符,其一直要求与原告办理结婚手续,但原告均拒绝办理。自孩子出生之后,原告擅自在新加坡打工,孩子一直是由其抚养。原告还长期殴打被告。因此,原告所讲均不是事实。其要求判决婚生女孩詹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原告侯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认可该村委会的证明。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詹某甲于2011年4月18日生育女非婚生女孩詹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詹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案外人郑朝霞的书面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候健于2013年农历大年三十殴打被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殴打被告的事实,且该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仅是证人证言,且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庭审时原告也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侯某与被告詹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同居后于2011年4月18日生育非婚生女孩詹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孩詹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十八周岁。案经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侯某与被告詹某甲未经登记结婚,就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故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被抚养、教育的权利。考虑非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酌定非婚生女孩詹某乙由原告侯某抚养,被告詹某甲请求抚养非婚生女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因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本院参照福建省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定被告詹某甲自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300元,直至非婚生女孩詹某乙十八周岁止。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超过法定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孩詹某乙由原告侯某抚养。被告詹某甲自2014年4月份起每月支付给原告侯某非婚生女孩詹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三百元,直至非婚生女孩詹某乙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永忠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