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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袁潇潇与张桂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潇潇,张桂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755号原告袁潇潇,女,1984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勤,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金岩,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桂东,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原告袁潇潇与被告张桂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2014年6月9日上午,依法组成由法官熊开学担任审判长,法官王石、人民陪审员杨中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勤、冯金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袁潇潇诉称:2013年7月17日,我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向我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月息为2%,被告用其所有的房产密云县果园西里甲区×号楼×层×单元×室作为抵押担保。次日,我转账60万元到被告账户,被告给我出具借条,并约定违约期间交纳每日1‰违约金。同年7月25日,被告在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了抵押登记,我取得了X京房他证密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8月15日,被告又向我借现金7万元。逾期,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万元;2、给付利息240000元;3、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每天670元给付违约金;4、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袁潇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以及X京房他证密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被告张桂东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袁潇潇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7月,原、被告通过别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1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月息为2%,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密云县果园西里甲区×号楼×层×单元×室作为抵押担保。次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60万元到被告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违约期间交纳每日1‰违约金。同年7月25日,被告在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X京房他证密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同年8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7万元,未约定利息、违约金及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以及X京房他证密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其久拖不还,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支付670元违约金,因高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数额,故对于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袁潇潇借款六十七万元。二、被告张桂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袁潇潇借款六十万元的利息(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至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三、被告张桂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袁潇潇借款六十万元的违约金(自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四、原告袁潇潇对被告张桂东所有的房产密云县果园西里甲区×号楼×层×单元×室享有抵押担保范围的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袁潇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零八元,由被告张桂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桂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熊开学代理审判员  王 石人民陪审员  杨中万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席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