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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俞鸭所与高德俊、东台市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鸭所,高德俊,东台市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372号原告俞鸭所,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仁春、彭润民。被告高德俊,男,汉族。被告东台市公安局,住所地在东台市广场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海,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汉,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负责人栾立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菊,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鸭所与被告高德俊、东台市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财保东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礼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4月15日开庭时,原告俞鸭所的委托代理人姜仁春、彭润民,被告高德俊,被告东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4年6月18日开庭时,原告俞鸭所的委托代理人姜仁春,被告高德俊,被告东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汉,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鸭所诉称,2013年3月13日21时41分,在东台市东园路盛世豪门门前,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被被告高德俊驾驶被告东台市公安局的苏JXX**号小型轿车撞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德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J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6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18324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774.6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06868.64元。被告高德俊辩称,被告高德俊是被告东台市公安局的驾驶员,本次事故是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东台市公安局赔偿,被告高德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被告高德俊已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东台市公安局辩称,被告高德俊是东台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本次事故是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东台市公安局赔偿。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辩称,被告东台市公安局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是事实,但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中含有非医保用药,该费用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予以剔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损失的计算标准,不应按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可待该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的其他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财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费用,应在计算被告人财保公司赔偿数额的基础上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21时11分,被告高德俊驾驶被告东台市公安局所有的苏JXX**号轿车,沿东台市东园路盛世豪门停车场由西向东进入道路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跌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高德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5日,共花去医疗费15894.61元,该费用由被告人财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高德俊垫付了5894.61元。此后,被告高德俊又为原告垫付了70元交通费。原告出院后又于2013年5月6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123.70元,2013年10月6日东台北海骨科医院花费了医疗费221.3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的伤情经东台市人民法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5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7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280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又在东台北海骨科医院检查,花费了109元。同时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盐城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一中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2012年1-12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其从事瓦工工作。被告东台市公安局对被告高德俊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高德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东公交认字(2013)第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证明书、东台市人民医院和北海骨科医院的影像报告书、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5张、交通费票据、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盐城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一中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2012年1-12月份的工资表,被告高德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治疗费用清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同时投保商业三责险的,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高德俊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东台市公安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高德俊驾驶的苏JXX**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6348.61元,有合理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必然会产生,结合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减轻原告的诉累,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2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18元/天×23天);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出生时间、鉴定的时间、伤残等级、南通三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费为540元(9元/天×60天)、误工费为13372.5元(89.15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年×10%×20年)、护理费为4560元[60元/天×(23×2+30)天];根据双方的经济承受能力、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原告的鉴定费22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内的为医疗费16348.6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540元,合计24302.61元;属于交强险规定的伤残项下赔偿限额内的为护理费4560元、误工费13372.5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6608.5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为鉴定费2280元。原告的该113191.11元总损失中,可由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赔偿的110911.11元,由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额内赔偿96608.5元,按被告高德俊在事故中的责任,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4302.61元;2280元鉴定费,由被告东台市公安局赔偿。关于被告人财保公司辩称的原告的损失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未明确原告的医疗费中何种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也未能明确何种费用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对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俞鸭所的损失113191.11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已付的10000元,余款103191.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100911.11元(其中94946.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俞鸭所,5964.61元返还给被告高德俊),被告东台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2280元;二、驳回原告俞鸭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中的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直接将94946.5元,汇至户名为原告俞鸭所,账号49XXXXXX6,开户行中国银行东台东园支行的账户内;直接将5964.61元,汇至被告高德俊指定的户名为姜汉,账号62XXXXXX1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台支行的账户内。被告东台市公安局直接将3430元(含应由其负担的诉讼费1150元),汇至户名为原告俞鸭所,账号492363805956,开户行中国银行东台东园支行的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原告俞鸭所负担69元,被告东台市公安局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XXXXXX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礼红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玉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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