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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雪玉与杨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玉,杨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739号原告王雪玉,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永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景华,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晖,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王雪玉与被告杨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宝龙适用简易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玉诉称,被告杨晖因资金周转不灵,在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2000元(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有还款2000元,被告补一张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1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原告依被告指示,将款项汇入薛平忠的账户。2014年1月30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00元(汇入被告账户),之后被告有还款1900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补一张71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合计571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被告利息分文未付。经原告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71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杨晖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期间,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两份、银行汇款凭证五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杨晖向原告王雪玉借款人民币52000元,此后,被告有还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如下:“借条借款人(杨晖)身份证:××因资金周转需向(王雪玉)身份证:借款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种类为现金,借款期为2013年11月19日还款期为年月日时一次性还清,(如果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按借款日期签名生效。立此条为证。借款人:杨晖见证人:陈斌出款人: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此后被告有还款19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如下:“借条兹向王雪玉借款人民币7100元整(柒仟壹佰元整),立此据为证。2014.03.12借款人:杨晖”。上述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57100元,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为据,应予认定。借条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由于被告的迟延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可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审理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雪玉借款人民币571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由被告杨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宝龙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兰成清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